(2017)津0104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李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269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2305室。主要负责人:孙文锦,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敏,女,公司员工。被告:李晶,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李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敏、被告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93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33.7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天津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南开区红旗南路中海御湖翰苑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为天津市南开区中海御湖翰苑小区6-1-801的业主,原告一直依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欠缴物业费,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11295.72元,故成讼。被告李晶辩称,其住房外檐漏水多次,同物业联系维修但未解决,另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08年10月28日与天津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南开区红旗南路中海御湖翰苑小区,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0年9月29日被告同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一项业主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月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第十八条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逾期的起始日为本协议约定的缴费期的第二日。被告为天津市南开区中海御湖翰苑小区6-1-801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66.87平方米,故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234.04元,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拖欠物业费93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同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根据其性质应认定为违约金。考虑原告在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中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应予酌减5%,同时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实际欠费数额为9362元,酌减5%为88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晶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8894元;二、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李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