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执异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韦金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双新煤炭有限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艳君苏启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双新煤炭有限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艳君,苏启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异143号案外人:韦金利,男,汉族,1951年3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宣街16-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集贤县同意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艳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木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苏艳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双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农场八分场五队。法定代表人:苏艳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艳彦,女,汉族,1959年5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苏妍冰,女,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苏艳君,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苏启远,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在本院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下称信达黑龙江公司)与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谷农业公司)、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谷矿业公司)、双鸭山市双新煤炭有限公司(下称双新煤炭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艳君、苏启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韦金利对本院查封、拍卖苏妍冰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内西大街3号院6号楼1层1-301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金利称,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004年12月其以193.3490万元购买了该房产,当时苏妍冰的母亲苏艳彦为了便于苏妍冰能在北京落户,与其商量将该房产登记在苏妍冰名下。该房屋一直由其和其母亲居住。信达黑龙江公司称,韦金利称由其及80多岁母亲居住是错误的。该案涉房屋在苏妍冰办理抵押、查封、评估出现场及拍卖前通知竞买人看房时,一直无人居住,且该小区物业公司人员也称无人居住。本院生效判决查明,2012年8月31日,信达黑龙江公司与苏妍冰签订《抵押合同》,苏妍冰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永定门内西大街3号院6号楼1层1-301号,建筑面积212.61平方米的房屋,为金谷农业公司、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在《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京房他证西字第0290**号。2014年5月26日,本院依据信达黑龙江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黑高法执保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价值169,929,405.20元的等值财产,并于2014年7月11日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房屋查封。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黑高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金谷农业公司、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给付信达黑龙江公司本金、重组补偿金152,660,000.00元及违约金为17,269,405.20元;如金谷农业公司、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信达黑龙江公司有权以案涉金谷农业公司、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苏妍冰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估价,估价为1607.80万元。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5)黑高法执字第15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苏妍冰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韦金利是否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信达黑龙江公司与苏妍冰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苏妍冰以争议房产为金谷农业公司、金谷矿业公司、双新煤炭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案外人韦金利主张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妍冰名下,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苏妍冰名下,案外人韦金利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权属,且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如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信达黑龙江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案外人韦金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韦金利主张其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金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继平审判员 王金海审判员 李瑞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