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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大勇与薛国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勇,薛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马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637号原告孙大勇,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崔建华,黑龙江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国,住长春市南关区。(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人张昆,法律顾问。被告马文波,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法人代表人陈雷。委托代理人李智英,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原告系×××号重型牵引车(×××)车辆实际所有人,2016年3月26日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号重型牵引车(×××)车受损、停运。要求诸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号重型牵引车(×××)车辆已毁损不能能使用,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邮寄费672元,均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