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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与赵敬肖、赵金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赵敬肖,赵金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1505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住所地深州市大堤上镇大堤上村。负责人:刘亘,系该社主任。被告:赵敬肖,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被告:赵金洞,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与被告赵敬肖、赵金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负责人刘亘、被告赵金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敬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敬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700元及利息,被告赵金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敬肖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太阳能,月利率是10.000000‰,借款日期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同时,被告赵金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敬肖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本金1300元及其利息0.43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赵敬肖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8700元及利息,被告赵金洞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赵敬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金洞辩称,自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而且也不清楚具体的担保期限。原告虽在借款到期后向自己催要过,但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担保肯定有期限,自己不可能一直要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轮到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敬肖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利率是10.000000‰,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赵金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敬肖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300元及利息0.4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2015年5月27日、2016年7月2日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87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敬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赵敬肖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敬肖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久拖不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敬肖偿还借款本金787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赵金洞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所述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赵敬肖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故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赵金洞主张权利,进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诉讼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6年7月2日向被告赵金洞主张权利,保证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2日重新计算,期限为两年。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本案起诉,并未超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洞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金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敬肖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敬肖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借款本金78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000000‰计算,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赵金洞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赵敬肖负担,被告赵金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天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