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黄敬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敬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675号罪犯黄敬孙,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兴刑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敬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制猥亵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28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718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敬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敬孙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敬孙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59.34分。原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犯于2017年3月2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交纳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敬孙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统计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敬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敬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8��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静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黄建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