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俊民、卫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俊民,卫敏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934号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法定代表人:任晓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笼,男,系该公司清华支行负责人。被告:杨俊民,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被告:卫敏红,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农商行)与被告杨俊民、卫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永民、魏红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民、卫敏红经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4日,被告杨俊民向原告下属的清华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俊民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对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至今未作清偿。被告卫敏红系被告杨俊民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从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俊民、卫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民与被告卫敏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4日,被告杨俊民从原告下属清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465‰,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3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款承担50%罚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杨俊民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1日。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作清偿。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杨俊民签名、签章并捺手印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杨俊民与被告卫敏红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杨俊民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俊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杨俊民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款凭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杨俊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有约定,故被告杨俊民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卫敏红系被告杨俊民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卫敏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民、卫敏红经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民、卫敏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9.465‰计算,计至还清为止;罚息按月利率9.465‰的50%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算,计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俊民、卫敏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夏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