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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杜少辉与田亚磊、高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少辉,田亚磊,高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585号原告:杜少辉,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生,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权,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生,住舞钢市。被告:田亚磊,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生,住舞钢市。被告:高飞,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生,住舞钢市。原告杜少辉与被告田亚磊、被告高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权、被告田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65000元(自借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按月息2分主张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韩伟钢为主贷,田亚磊、魏明明、高飞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韩伟钢、田亚磊、魏明明、高飞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田亚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条是第一次签的,据我所知三个月后韩��钢应该已经把钱归还了,到底归还没有是他们之间的事,我认为不应当撤回对韩伟钢和魏明明的起诉,现在让我和高飞还钱,我肯定不同意。被告高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韩伟钢作为借款人,田亚磊、魏明明、高飞作为保证人,杜少辉作为出借人,签订担保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杜少辉向韩伟钢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利率月千分之二十,违约后违约金计算标准月千分之零点五;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借款人如需延期还款,须在借款到期前5天向出借人提出,经出借人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此协议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时止。同日,韩伟钢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到杜少辉现金250000.00元(贰拾伍万圆整)”。下方写有“本人自愿担保韩伟钢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及利息。担保人田亚磊”。“本人自愿担保韩伟钢借款贰拾伍万圆证(250000)及利息。担保人高飞”。2016年8月20日,韩伟钢出具还款计划1份,记明“今借杜少辉现金250000.00(贰拾伍万元整),自2016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分五个月还清,如不还清,韩伟钢将位于舞钢市朱兰滨河路5号院110号一幢拥有产权的二层小楼给予杜少辉”。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人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立案之时原告杜少辉将韩伟钢、魏明明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韩伟钢、魏明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处理。庭审中被告田亚磊认可现在无法联系到韩伟钢。以上事实,由原告杜少辉与被告田亚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借条、还款计划各1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杜少辉将资金出借给韩伟钢,被告田亚磊与被告高飞作为保证人,故杜少辉与田亚磊、高飞间双方形成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田亚磊与高飞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韩伟钢未予还款之时,田亚磊与高飞应就该笔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即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此被告田亚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时止”,依据上述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虽然韩伟钢后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并未实际履行,田亚磊与高飞仍须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杜少辉要求田亚磊、高飞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少辉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月千分之二十,故被告田亚磊、高飞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杜少辉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其中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5日,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4833元。杜少辉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亚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亚磊与被告高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少辉偿还借款本息314833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64833元);二、被告田亚磊与被告高飞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杜少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095元)由原告杜少辉负担4元,被告田亚磊负担4058元,被告高飞负担4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审 判 员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