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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733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军林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7月前,原被告合伙做绿化工程,2004年7月8日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9409.18元,因被告无钱可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署名,时间为2004年7月8日,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无果,特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出资,被告出人并利用人际关系共同做绿化工程,盈余分配4比6,原告分利润6成,被告分利润4成;自2002年开始合伙,合伙盈余30多万元,双方账务、利润原告拒不清算,如果清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的利润分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系合伙关系。从2002年开始双方开始合伙做绿化工程,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口头约定了合伙出资,盈余分配方案。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被告出人工并发挥人际公关关系做绿化工程;利润分配4比6,原告分利润的6成,被告分利润的4成。合伙协议达成后,双方开始做绿化工程。2004年7月8日,双方对之前的绿化工程利润进行了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载明:“欠条,刘某某欠陈某某人民币9409.18元,金款:玖仟肆佰零玖元壹角捌分,欠款人,刘某某,200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双方继续合伙。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2004年7月8日之前双方合伙盈余分配结果,原告承认2004年7月8日之后合伙盈余未清算,盈余结果未分配。庭审调解时,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持有的借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伙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达成的出资、盈余分配内容,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信守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协议约定。2004年7月8日之前双方合伙的账务盈余分配,庭审时被告人认可清算分配结果,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04年7月8日以后双方合伙的账务未清算分配,原、被告应就该时间段之后的合伙及时清算分配,被告就该时间段之前已清算分配的结果提出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合伙债务9409.1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上诉法院交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军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