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潘文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60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文丽,女,1994年12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泾川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文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潘文丽认罪认罚,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潘文丽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某街道附近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二袋约22.5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被当场查获。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二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潘文丽尿液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文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文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文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文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洪飞法官助理 庄李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