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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口房产销售分公司等与上海爱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口房产销售分公司,徐州东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上海爱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终2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168号东山高尔夫球场内。法定代表人:黄枫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口房产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168号东山高尔夫球场内。负责人:黄枫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东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口市琼山区海榆中线275公里处东山高尔夫俱乐部办公室内。负责人:黄枫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路200号E-28。法定代表人:丁卫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翔公司)、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口房产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泰翔海口分公司)、徐州东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爱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焕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萍、袁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东达公司与爱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该仲裁委更名为海南仲裁委员会。爱迪公司遂将与泰翔公司、泰翔海口分公司的争议提交该委仲裁,泰翔公司、泰翔海口分公司对管辖有异议申请异议,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决定书》认为,泰翔海口分公司与爱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为仲裁条款,之后泰翔公司、东达公司与爱迪公司签订了一份《延期交房协议》,约定了该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据上可知,泰翔公司、泰翔海口分公司、东达公司均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知情并认可,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即也包括仲裁条款。故,本案因两份协议而产生的纠纷,适用仲裁条款,应由海南仲裁委员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泰翔公司、泰翔海口分公司、东达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泰翔公司、泰翔海口分公司、东达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能作为仲裁程序中的民事主体。在传统的仲裁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仲裁条款一般不对未签署人生效,仲裁庭也只能针对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争议事项及在签署仲裁协议方之间进行仲裁。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泰翔海口分公司和爱迪公司,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约定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一定在明确的民事主体之间就仲裁机构进行明确的约定,泰翔海口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其它组织。因此,在进行仲裁条款选择时仅能代表分公司,其约定仲裁条款并不当然代表泰翔公司的意思,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能代表泰翔公司的意志,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泰翔公司来说应视为无效条款,对泰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泰翔公司可以不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爱迪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分别为:(2016)海仲字第159号、16O号】,海南仲裁委员会向泰翔公司发出仲裁邀请书,泰翔公司未接受其邀请,由此说明,泰翔公司可以不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海南仲裁委在受理此案后,第一时间发现泰翔公司与爱迪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仲裁协议,于是向泰翔公司发出仲裁邀请书。仲裁邀请相��事宜在海南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六条有明确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委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签署仲裁邀请书的,本委于3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本委通知双方直接进入仲裁程序;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10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未接受邀请。收到仲裁邀请书后,泰翔公司在10日内未作任何答复,根据仲裁规定应视为泰翔公司未接受仲裁邀请,因此,泰翔公司不是仲裁案件的参与当事人。同时,泰翔公司也曾于2016年7月7日向海南仲裁委邮寄送交了情况说明和相关诉讼材料,以此表明其不接受仲裁邀请。三、本案双方当事人最终选择了诉讼方式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而不是仲裁。泰翔海口分公司在2016年3月23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申请,在庭审过程中,爱迪公司对泰翔海口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己经作出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也同意通过法院来解决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通过此次庭审,应视为爱迪公司同意将争议由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先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以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作为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四、为了理顺法律关系,便于当事人减轻诉累,该案件应由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管辖。尽管泰翔公司与爱迪公司没有直接签署2004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泰翔公司与爱迪公司通过一系列行为(含签署书面文件等)己经明确了其是合同履行主体。加之泰翔公司与爱迪公司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因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便于当事人减��诉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该由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296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交由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爱迪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泰翔公司、泰翔海口分公司、东达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泰翔海口分公司、东达公司与爱迪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爱迪公司虽在泰翔公司、泰翔海口分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两案【(2016)琼01民特34、35号】的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由法院进行审理,但其最终并未就该诉讼管辖问题与泰翔公司、泰翔海口分公司达成书面协议,且泰翔公司、泰翔海口分公司已对该案撤回起诉,故仅凭爱迪公司的上述陈述不足以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泰翔公司虽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方,但其在(2016)琼01民特34、35号案庭审中承认与爱迪公司就涉案商品房的交房问题签订了《延期交房协议》,并主张泰翔海口分公司现已无人员及资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履行工作均由泰翔公司进行。因《延期交房协议》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故泰翔公司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应系知情并认可的,且其自认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故其应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虽海南仲裁委员会曾向泰翔公司发出仲裁邀请书,但该委于2016年8月作出的决定书中已就该问题向泰翔公司进行了说明,并以爱迪公司与泰翔公司、泰翔海口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驳回了泰翔公司、泰翔海口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综上,本案应由海南仲裁委员会管辖,泰翔公司、泰翔海口���公司、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泰翔公司、泰翔海口分公司、东达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Xxfbrabkpgxrryxucc审判长  谢焕怡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袁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青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