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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行审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舒兰市林业局申请于春生林业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3行审118号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程普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垢小双,系该局水曲柳林场职工。被执行人:于春生,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05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05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经检查发现被执行人于春生占有使用的鸡舍位于水曲柳镇大树南山(水曲柳林场1984年林相图17林班6小班),面积684平方米。另有仓房(存放饲料用)一个,面积90平方米,上述鸡舍与仓房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且无合法手续,违法建筑总面积774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认为被执行人于春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吉林市林业局《林业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于春生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于春生直接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逾期被执行人于春生没有进行陈述、申辩。2016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于春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期3个月内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林地原状。2、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7740元(774平方米X10元)罚款。设施08呢履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80228010900005539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林业局或者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被执行人于春生直接送达,逾期被执行人于春生没有提出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因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于春生而未送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林罚决字【2016】第05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向法庭举证的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集体讨论记录、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于春生鸡舍测量图、现场照片、责令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林业行政执法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系辖区内林地监督与检查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林地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于春生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应予处罚。但其一,因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依法应予告知听证权利。而其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告知被执行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其催告书未送达不符合行政程序。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05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05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梦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东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