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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石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3682号原告:石磊,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原告石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告驾驶吉×××号车辆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大路与吉顺街交汇处,遇王某驾驶的吉×××号车辆沿解��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顺街交汇处时调头,两车发生碰撞。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原告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48,966.00元。因吉××好吃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48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石磊驾驶的吉×××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并未投保,即双方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石磊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2.00元,退还原告石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审 判 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