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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9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源豪纺织厂、吴江市金天喷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源豪纺织厂,吴江市金天喷织厂,王金官,钟品娜,吴华东,谈海娥,吴明江,李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374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源豪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后练村工业小区。投资人:吴明江,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金天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龙北村。投资人:王金官,该厂厂长。被告:王金官。被告:钟品娜。被告:吴华东。被告:谈海娥。被告:吴明江。被告:李冬梅。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源豪纺织厂(以下简称源豪厂)、吴江市金天喷织厂(以下简称金天厂)、王金官、钟品娜、吴华东、谈海娥、吴明江、李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豪厂、金天厂、王金官、钟品娜、吴华东、谈海娥、吴明江、李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源豪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合同尾号为8263项下的100万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收利息,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收罚息;其中借款合同尾号为8262项下的150万元和借款合同尾号为7954项下的100万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收利息,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收罚息);2.被告金天厂、王金官、钟品娜、吴华东、谈海娥、吴明江、李冬梅对被告源豪厂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源豪厂与原告下属南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金天厂与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源豪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2日,农商行南麻支行依约向被告源豪厂发放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8月12日,年利率为5.2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12月2日,被告源豪厂与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金天厂与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源豪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日,农商行南麻支行依约向被告源豪厂发放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日,年利率为5.2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12月2日,被告源豪厂与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150万元。同日,被告金天厂与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源豪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日,农商行南麻支行依约向被告源豪厂发放借款15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日,年利率为5.2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金官、钟品娜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源豪厂基于编号为J102016088160795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2月2日,被告王金官、钟品娜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源豪厂基于编号为J1020161281608262、0826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22日,被告吴华东、谈海娥、吴明江、李冬梅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源豪厂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在农商行南麻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7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源豪厂未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源豪厂、金天厂、王金官、钟品娜、吴华东、谈海娥、吴明江、李冬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源豪厂、金天厂、王金官、钟品娜、吴华东、谈海娥、吴明江、李冬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8月12日,源豪厂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08816)第079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源豪厂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1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金天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上浮2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金天厂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608816)第0794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天厂自愿为源豪厂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人充分知晓该担保借款为借新还旧”。同日,王金官、钟品娜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源豪厂基于编号为J1020160881607945号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6年8月12日,农商行南麻支行向源豪厂发放贷款100万元,相应贷款凭证载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5.22%,到期日为2017年8月12日。2016年12月2日,源豪厂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12816)第08262号和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12816)第082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源豪厂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150万元、1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08816)第079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同日,金天厂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612816)第08262号和吴农商银保字(B10201612816)第08263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金天厂自愿为源豪厂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608816)第07945号的《保证合同》一致。同日,王金官、钟品娜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源豪厂基于编号为J1020161281608262、08263号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与前述《保证承诺书》一致。2016年12月2日,农商行南麻支行向源豪厂分别发放贷款150万元、100万元,相应贷款凭证载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均为5.22%,到期日均为2017年12月2日。2015年5月22日,吴华东、谈海娥、吴明江、李冬梅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源豪厂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在农商行南麻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7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中,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确上述三笔贷款发放后,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08816)第079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源豪厂支付了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无任何还款;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12816)第082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源豪厂支付了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无任何还款;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12816)第082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源豪厂支付了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无任何还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通过EMS邮寄送达方式,于2017年8月7日送达各被告。以上事实,有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南麻支行与被告源豪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天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农商行南麻支行按约向被告源豪厂发放贷款350万元后,被告源豪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能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行南麻支行有权宣布案涉三笔贷款提前到期,并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作为农商行南麻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源豪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借款用途虽未借新还旧,但被告金天厂在《保证合同》中确认知道该借款用途,其作为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官、钟品娜因出具保证承诺书而与农商行南麻支行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金官、钟品娜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吴华东、谈海娥、吴明江、李冬梅因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而与农商行南麻支行所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案涉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被告吴华东、谈海娥、吴明江、李冬梅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依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向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700万元为限。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源豪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08816)第079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二、被告吴江市源豪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12816)第082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三、被告吴江市源豪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12816)第082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以上三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四、被告吴江市金天喷织厂、王金官、钟品娜、吴华东、谈海娥、吴明江、李冬梅对被告吴江市源豪纺织厂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华东、谈海娥、吴明江、李冬梅承担责任的范围以7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吴江市源豪纺织厂、吴江市金天喷织厂、王金官、钟品娜、吴华东、谈海娥、吴明江、李冬梅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曹欢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