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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4844号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22室。法定代表人:李永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男,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王隆,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嘉公司)与被告王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宇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隆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05.77元、滞纳金897.06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8.82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博宇嘉公司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博宇嘉公司对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安置房项目、永定镇曹各庄安置房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王隆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惠康嘉园小区1902号房屋(以下简称190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81平方米,博宇嘉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12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按每年每户30元的标准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博宇嘉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撤出惠康嘉园小区。王隆至今未交纳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根据博宇嘉公司与王隆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业主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博宇嘉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王隆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博宇嘉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王隆具有约束力。博宇嘉公司与王隆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亦对王隆具有约束力。博宇嘉公司要求王隆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涉惠康嘉园小区的同类案件中发现,博宇嘉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王隆并非恶意拖欠。故对于博宇嘉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千三百零五元七角七分、生活垃圾清运费十八元八角二分,两项共计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宜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