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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璐诉被告冯颖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璐,冯颖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440号原告:郑璐。被告:冯颖鲜。原告郑璐诉被告冯颖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颖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共110733.3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1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年利28%。2017年7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颖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送达中陈述,2017年6月7日的借条确系其本人所写,欠款金额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唯原告庭审中陈述实际出借款项为1075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以原告陈述为准。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750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1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7日还清。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还款数额应为实际出借金额。借条未约定利息,虽借条载明借款为110000元,但部分款项实际出借时间晚于借条出具时间,故不能推定原、被告曾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计算标准应为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颖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璐偿还借款本金107500元;二、被告冯颖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75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自2017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负担1228元,原告自行负担29元。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