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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厚彬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567号原告:王厚彬,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军(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073737-8。负责人:裴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婷,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厚彬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厚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垫付款(其中:修理费36302.60元、医药费2785.60元、拖车费1200.00元)共计402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同心大道从七星关区深圳路往二堡方向行驶,行至同心大道××隧道内××城方向约××处,因操作不当及车辆超载与车辆所有人罗韬、付红等14辆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积极协调汽车修理店将受损车辆拖去修理,并垫付拖车费1200元。2016年11月2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告知原告,因发生事故时车辆超载,免赔10%,若不签字,则告知14名车主到法院起诉。原告为了让受损车主尽快得到赔付,不得不自行垫付被告自称“免赔”的10%。原告认为超载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被告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加粗字体告知原告,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且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赔10%。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车辆赔偿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超载,被告是否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被告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被告以适当的形式将免责条款提示投保人,以达到足以使投保人充分注意的目的。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有“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字样,字体也相比其他内容加粗,但字体太小,阅读人员很难注意该字迹内容,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以其他形式向原告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达不到前述法律规定足以使投保人原告注意的程度,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免除10%赔偿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者事故车赔付清单、一次性定损协议、银联电子凭证体现,被告应赔偿原告363116元,实际赔付326804.4元,被告以前述免责10%为由,少赔付原告36311元,应补充赔付;拖车费发票、收据、医疗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1200元(共四辆车,其中贵F×××××号车不属于本案事故车辆,酌定减去该车份额300元,涉案计900元)、第三者医疗费2587.60元。以上合计:39798.6元,均应由被告公司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厚彬交通事故垫付款39,798.60元。二、驳回原告王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