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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行与曾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行,曾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927号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245号。负责人:蒋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林,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曾安珍,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顺庆支行)与被告曾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顺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安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顺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安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整,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曾安珍提供的用于贷款的抵押物即坐落在南充市嘉陵区、2-7号间非住宅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安珍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农商行顺庆支行(原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10万元,自愿以其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非住宅用房(产权证号:00××67)、2-7号间非住宅用房(产权证号:00××68)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0万元,用于经营陶瓷,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8.7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款项后,曾安珍从2015年1月起至今,连续24个月未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已欠利息27268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得知,被告债务累累,已举家外迁,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曾安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农商行顺庆支行向被告曾安珍发放贷款110万元整,实际执行月利率为8.7125‰,双方在《借款借据》签章捺印。本院认为,被告曾安珍与原告农商行顺庆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曾安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原告农商行顺庆支行主张被告曾安珍支付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272687.00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支付罚息,罚息按贷款利率8.70‰上浮50%,即13.05‰(折算后年利率为15.66%)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是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曾安珍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非住宅用房(产权证号:00××67)、2-7号间非住宅用房(产权证号:00××6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就该抵押房屋亨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其在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27268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的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曾安珍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行有权对被告曾安珍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非住宅用房(产权证号:00××67)、2-7号间非住宅用房(产权证号:00××6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曾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文 聪人民陪审员  任军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