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348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俊峰、胡毅、陈翔鹏、彭少勇、胡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俊峰,胡毅,陈翔鹏,彭少勇,胡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348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平,男,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峰,男,汉族。被告:胡毅,男,汉族。被告陈翔鹏,女,汉族。被告:彭少勇,男,汉族。被告:胡丽娟,女,汉族。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掇刀包商银行)与被告高俊峰、胡毅、陈翔鹏、彭少勇、胡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掇刀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平、张玉平,被告陈翔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峰、胡毅、彭少勇、胡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掇刀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俊峰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12月06日的借款本息、罚息1232864.01元及至付清为止的罚息;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2.被告胡毅、陈翔鹏、彭少勇、胡丽娟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办案实际支出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俊峰签订微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胡毅、陈翔鹏、彭少勇、胡丽娟签订联保保证合同,约定高俊峰向原告贷款100万元,高俊峰用于支付购买塔吊款项,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度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俊峰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高俊峰仅偿还本金292330.58元、支付利息69500元。截止2016年12月6日,下欠本息合计753419.42元(本金707669.42元、利息45750元)、罚息479444.59元,合计金额1232864.01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胡毅、陈翔鹏、彭少勇、胡丽娟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翔鹏辩称,因其他被告未到庭,无法与其核对事实,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本人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高俊峰、胡毅、彭少勇、胡丽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微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对账单、贷款逾期明细表,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法律顾问协议书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掇刀包商银行作为贷款人,高俊峰、胡毅、彭少勇作为借款(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91401191412WX03LB00225的《微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高俊峰、胡毅、彭少勇各贷款100万元,年利率18%,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分别为支付购塔吊款、购车款、工程款。贷款期限与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联保体各成员在签署本合同之前,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高俊峰的保证金账户为714124053500020,按贷款金额的10%的比例将保证金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保证金一旦存入保证金账户,即转为贷款人占有,贷款人立即封户止付。联保体任一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上述全部或部分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联保体任一成员所欠款项,联保体全部成员不再另行授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体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体成员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联保体任一成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相应联保体成员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同日,胡丽娟、陈翔鹏向掇刀包商银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声明,内容为:本人胡丽娟、陈翔鹏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对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胡丽娟、陈翔鹏分别在掇刀包商银行以彭少勇、胡毅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计划表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俊峰发放贷款10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及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显示,高俊峰该笔贷款的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月利率1.5%。同日,高俊峰在掇刀包商银行上述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定存15万元。2015年10月29日,掇刀包商银行将该15万元存款的本息共计155442.61元作为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扣除。2016年11月29日,被告高俊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截止2016年12月6日,高俊峰向掇刀包商银行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92330.58元、利息69500元、罚息36743.13元,尚欠本金707669.42元、利息45750元、罚息400393.28元。另查明,胡丽娟与彭少勇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胡毅与陈翔鹏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俊峰、胡毅、彭少勇签订的《微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及陈翔鹏、胡丽娟出具的共同借款人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高俊峰理应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高俊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微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高俊峰归还贷款本金707669.42元及利息4575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罚息479444.4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8%,根据合同约定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逾期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50%计收”,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7%,因该部分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且其中“贷款逾期部分”应不包括利息,结合高俊峰逾期后偿还本金的情况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罚息应分5笔计算为:1.以2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28日,罚息为84333.33元;2.以212669.42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罚息为56285.71元;3、以207669.42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罚息应为1107.57元;4、以2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罚息应为136500元;5、以2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罚息应为122166.67。五项合计为400393.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付清为止的罚息,应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因本案中已按年利率24%支持了原告计算罚息的请求,故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担保问题。在高俊峰、彭少勇、胡毅与原告签订的《微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中,三人组成联保体,均具有双重身份,在高俊峰作为借款人时,胡毅、彭少勇以保证人的身份对高俊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之亦然。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胡毅、彭少勇应对高俊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陈翔鹏、胡丽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陈翔鹏、胡丽娟分别基于与胡毅、彭少勇的夫妻关系应与胡毅、彭少勇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陈翔鹏、胡丽娟在联保借款合同上仅分别以胡毅、彭少勇的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和声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陈翔鹏、胡丽娟同意分别作为胡毅、彭少勇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而不能视为陈翔鹏、胡丽娟本人也有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且联保借款合同中亦仅约定了胡毅、彭少勇的保证责任,陈翔鹏、胡丽娟虽对胡毅、彭少勇的保证行为知情,但该保证之债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陈翔鹏、胡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交了有律师费约定的顾问合同,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7669.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贷款期内利息45750元,罚息400393.28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罚息)。二、被告胡毅、彭少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毅、彭少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俊峰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6元,由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被告高俊峰、彭少勇、胡毅共同负担1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崇德人民陪审员 胡继芳人民陪审员 王国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