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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更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庞喜明受贿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喜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更297号罪犯庞喜明,男,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大学毕业,现在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喜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赃款82000元(全部退缴)。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6)晋城监减字第11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喜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5个,积7.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庞喜明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庞喜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狱内消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喜明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延福胜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翟云刚书 记 员  毕婧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