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成元与李正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元,李正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805号原告:李成元,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李正秋,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李成元与被告李正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元、被告李正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正秋赔偿原告李成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正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被告李正秋将原��房屋后门前的坎子损坏,导致原告李成元进出困难,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坎子修复费用人民币1000元。被告李正秋辩称,被告李正秋将原告李成元进入后门的坎子损坏是事实,由于原告修建的坎子侵占了被告李正秋的土地并影响了被告家人的通行,是原告李成元侵权在先,被告李正秋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成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被告李正秋认为原告李成元家修建的坎子影响了被告李正秋家的通行,遂将李成元进出后门的坎子损坏。损坏程度为损坏坎子二道,长、宽、高约为60厘米。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其财产享有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正秋将原告李成元的财产(坎子)损坏,系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佐证其坎子受损程度,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认可造成损坏的范围以及当地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00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正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元修复费用人民币200元。驳回原告李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正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迟延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