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九娣与朱才贵、朱才楠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娣,朱才贵,朱才楠,朱彩红,朱才桦,朱晓萍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195号原告刘九娣,女,汉族,1929年8月9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朱才贵,男,汉族,1952年12月21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朱才楠,男,汉族,1955年11月6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钟华英,女,汉族,1958年1月12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系朱才楠妻子。被告朱彩红,女,汉族,1961年8月7日生,江西省人,住萍乡市。被告朱才桦,女,汉族,1964年3月9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朱晓萍,女,汉族,1967年3月4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刘九娣诉被告朱才贵、朱才楠、朱彩红、朱才桦、朱晓萍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娣到庭,被告朱才贵、朱彩红、朱才桦、朱晓萍及被告朱才楠的委托代理人钟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朱英材结为夫妇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分别为朱才贵和朱才楠,生育了四个女儿,分别为朱香英、朱彩红、朱才桦、朱晓萍。其中,朱香英已经病故,朱彩红已随丈夫迁居萍乡,朱才桦在南康城市广场居住,朱才贵、朱才楠和朱晓萍在唐江居住。我丈夫朱英材于1995年病逝,我体弱多病,近十几年都是跟随儿子朱才贵生活,但是以前我还能自己动手,帮她带小孩、洗衣服做饭。朱才贵在家时对我不闻不问,时好时坏,在医院住院时也是我女来照顾我。我在村尾村有两间老屋,都倒掉了。被告不履行对我的赡养义务,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生活费629元/月,按月轮流照顾、陪护,同时共同承担医疗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才贵辩称,我赡养了母亲十几年,如果要轮流照顾,他们几个先轮两年。母亲的低保要交出来,这么多年的流水要打出来算清楚。被告朱才楠辩称,我没有意见,从现在开始轮流照顾母亲。被告朱彩红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但是我住在,轮流护理不便,有空我会回来看望母亲,这么多年我要感谢哥哥和姐妹照顾母亲。被告朱才桦辩称,我没有意见。我母亲病痛较多,若要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则同时要分割财产,今年七月份我母亲生病,但是没有人送她去医院,我哥哥没有尽到足够的照顾义务,有时我会接我母亲到我家住上一段时间,我都放下工作来照顾母亲。被告朱晓萍辩称,我没有意见。按照风俗习惯,女儿嫁出去是不用承担赡养义务,也不会分割父母的财产,如果要承担赡养义务,就要分割财产,这么多年哥哥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反而母亲经常生病是我送去医院,去医院照顾。母亲的低保存折在我这里保管,但是里面的钱都用于母亲的住院治疗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九娣与丈夫朱英材共同生育了两儿子,分别为朱才贵和朱才楠,生育了四个女儿,分别为朱香英、朱彩红、朱才桦、朱晓萍。其中,朱香英已经病故,朱彩红已随丈夫迁居萍乡,朱才桦在南康城市广场居住,朱才贵、朱才楠和朱晓萍在唐江居住。原告丈夫朱英材于1995年病逝。现在原告卧病在床,生活需要护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南康区唐江镇村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医疗票据、住院资料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生活费629元/月,共同承担医疗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五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尽扶助义务,由五被告共同扶助,照顾好原告的生活起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才贵、朱才楠、朱彩红、朱才桦、朱晓萍从2016年9月1日起于每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生活费126元,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二、每年由每个子女各照顾原告73天,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每年的1月1日至3月13日由被告朱才贵照顾,3月14日至5月27日由被告朱才楠照顾,5月28日至8月11日由被告朱彩红照顾,8月12日至10月25日由被告朱才桦照顾,10月26日至12月31日由被告朱晓萍照顾。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宏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七月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方金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