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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库某·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某·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7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某·吐某(绰号:大哥),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200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某·吐某及翻译人员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库某·吐某于2017年6月1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中华新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贩卖给陈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称量,上述3包灰白色粉末分别净重0.16克、0.11克、0.07克。依法取样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某某的3包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库某·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相关视频,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库某·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库某·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库某·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库某·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