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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远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远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伟,徐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357号原告:沈阳市远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吴家岗村。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西塘镇西塘村中街组,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伟,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徐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肖路供电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主要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沈阳市远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与被告刘伟、徐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诉讼;刘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伟、运输公司赔偿远辉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63086元;2、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远辉公司驾驶CDXXXX(苏C0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30km-100m路段,与龙彩新驾驶的辽AXXX**(黑M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辽AXXX**(黑M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货物受损。刘伟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C0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伟,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刘伟承担;3、苏CD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对远辉公司的诉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5、刘伟驾驶证等相关证件、保单已向法院提交。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苏C0X**车辆系刘伟所有,车辆挂在运输公司名下,该车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运输公司均不承担;2、苏CD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刘伟承担。保险公司辩称,1、刘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刘伟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3、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远辉公司无证据证明奔驰和思域两台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远辉公司、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远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评估报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的奔驰BJ646XXXX商品车、思域DHW7153FXXXX商品车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远辉公司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两台车的损失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庭提交现场勘查记录,对该两份评估报告本院不作审查,如有新的证据,远辉公司可以另行处理。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00时35分,刘伟驾驶苏CDXX**(苏C0X**挂)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30km+1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制动不及,所驾车辆与前方由龙彩新驾驶的辽AXXX**(黑M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辽AXXX**(黑MXX**挂)车辆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作出了第4356039201701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龙彩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龙彩新驾驶的辽AXXX**(黑MXX**挂)车辆系远辉公司所有,其车载货物为商品车;刘伟驾驶的苏CDXX**(苏C0X**挂)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为刘伟,挂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远辉公司所有的辽AXXX**(黑MXX**挂)车辆及所载货物产生施救、修理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远辉公司损失的确认;二、刘伟、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评判如下:一、远辉公司损失的确认。远辉公司诉请的:1、奔驰BJ646XXXX商品车损失72174元及贬值损失、思域DHW7153FXXXX商品车损失64801元及贬值损失,远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两台车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故对该两台车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车辆损失客观存在,如有其他新的证据,远辉公司可以另行诉讼处理;2、车辆维修费31073.9元、3798元、6210元,共计41082元,施救费4200元,远辉公司均已实际产生且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远辉公司的辽AXXX**(黑MXX**挂)车辆从事经营性运输,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3天,在车辆维修期间必有停运损失的产生,本院酌情以每天500元、按3天予以计算,其停运损失为1500元。综上,远辉公司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41082元;2、施救费4200元;3、停运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782元。二、刘伟、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伟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远辉公司车辆及货物受损,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刘伟驾驶的苏CDXX**(苏C0X**挂)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远辉公司2000元。远辉公司剩余损失4478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刘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远辉公司全部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苏CDXX**(苏C0X**挂)半挂牵引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刘伟应承担的447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3282元(扣除刘伟应承担的停运损失1500元)。另,刘伟驾驶的苏CDXX**(苏C0X**挂)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运输公司,刘伟明确表示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远辉公司45282元;刘伟应赔偿远辉公司1500元,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沈阳市远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沈阳市远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3282元,共计应赔偿沈阳市远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5282元。二、刘伟赔偿沈阳市远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500元。三、驳回沈阳市远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计2623元,由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