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向某、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高中文化,系利川市城市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8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廖月中、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彭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向某与刘某均(另案处理)住在利川市桃花岭巷“金莎宾馆”2038房间,黄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刘某均购买1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刘某均便叫向某为其寻找冰毒,刘将钱转账给向某。向某后来通过他人告知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易某,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后易某在利川市羊叉街路口卖给向某10克冰毒,向某将钱转给易某并将上述毒品交给刘某均,被告人向某与刘某均分出约2克冰毒与他人共同吸食,其余由刘某均贩卖给利川市的吸毒人员。后被告人向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易某毒品数量不足,后易某退还向某70元。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向某、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刘某均是在黄某的要求下购买毒品而为刘某均代购,易某给向某提供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廖月中提出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向某属于居间介绍,没有谋取任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向某贩卖的数量应认定为8克;(3)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彭自力提出被告人易某不知向某找其购买的冰毒是用于贩卖,且向某告知易某是自己吸食,易某并未从中获利,也属居间介绍。因此,易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宣告被告人易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向某与刘某均(已判刑)等4人在利川市桃花岭巷“金莎宾馆”2038房间吸食毒品期间,黄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刘某均称自己要找其购买10克冰毒,因刘某均手中无冰毒出售便委托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的向某联络冰毒。向某同意并通过他人告知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易某,经双方议价,以每克140元的价格交易10克冰毒,刘某均对此同意并随即利用“支付宝”给向某转冰毒代购款人民币1400元,后易某与向某相约在利川市羊叉街路口,易某卖给向某10克冰毒,向某用“支付宝”给易某转账1400元。向某回宾馆将冰毒交给刘某均,经刘某均称量不足10克,便告知了向某,向某等4人在吸食冰毒过程中,刘某均从中拿出部分冰毒供4人吸食,期间,刘某均离开宾馆去本市腾龙广场给黄某卖冰毒8克。尔后,被告人向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易某冰毒数量不足10克,后易某用微信退还向某冰毒款70元(折冰毒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向某、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熊某某,经查证属实。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辩护人廖月中提出向某帮刘某均联系购买冰毒属居间代购关系,数量只能认定8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受到刘某均委托为其联络贩毒人员并找易某购买冰毒10克交给刘某均,刘某均经称量不足10克且又从其中拿出部分冰毒供向某等4人吸食,尔后,刘某均给黄某买了冰毒8克。该事实证人刘某均、黄某有证言证明,被告人易某、向某亦有供述印证。此外,本院在处理刘某均贩卖毒品案件中,对该起贩卖毒品数量认定的是8克,因刘某均与向某构成共同犯罪,其冰毒数量应与刘某均案对该起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一致。辩护人廖月中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辩护人彭自力提出易某不知向某购买冰毒是用于贩卖且易某未获利属居间介绍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购毒者刘某均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其委托被告人向某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被告人向某经他人介绍和提供的电话号码与不相认识的被告人易某取得联系,并从易某处帮刘某均购买了冰毒10克并给易某付款1400元,因此,被告人易某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不是居间介绍。被告人向某找其购买冰毒的用途不影响对易某毒品交易主体的认定。此外,被告人易某是否获利,因其上家尚未查获,获利事实无证据证明。据此,辩护人彭自力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易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彭自力提出被告人易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明知刘某均系贩卖人员,受其委托居间介绍联络贩毒者并代为购买毒品,应与刘某均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其贩卖毒品数量应随刘某均案贩卖毒品数量8克认定。此外,被告人向某在毒品交易主体之间发挥介绍联络及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是毒品交易一方主体,其交易冰毒因存在数量不足而给向某退还冰毒交易款70元,按双方每克140元交易,应折抵冰毒0.5克,实际应认定被告人易某贩卖冰毒数量为9.5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廖月中提出被告人向某有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