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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森平与郑怡平、张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平,郑怡平,张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1026号原告:林森平,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高,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郑怡平,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玉青,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林森平与被告郑怡平、张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平的委托诉讼代人吕德高、被告郑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平、被告郑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森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怡平返还借款本金97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2.张玉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郑怡平、张玉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6日,郑怡平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林森平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林森平,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半年,张玉青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郑怡平要求延期,于2016年3月8日收回原借据,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97000元的借据给林森平,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600元,张玉青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郑怡平辩称:林森平所述的借款是事实,但郑怡平至2017年5月止都有每月支付1000元给林森平,当时双方说好该还款是抵扣本金的。张玉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玉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郑怡平向林森平借款97000元,郑怡平于2016年3月8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林森平,约定利息每月2600元,郑怡平已支付113300元。张玉青与郑怡平于1987年登记结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怡平已支付的1133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返还借款本金。郑怡平认为已支付的113300元是返还部份本金及部份利息。林森平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每月2600元,已支付的113300元是返还2016年3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森平与郑怡平均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500元,2013年借款利息变更为每月2600元,郑怡平2016年3月8日出具的借据也是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600元,林森平称已支付的113300元是支付2016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郑怡平亦未提供双方变更借款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怡平欠林森平借款9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林森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林森平要求郑怡平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玉青与郑怡平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张玉青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林森平要求张玉青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怡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林森平借款本金97000元。二、郑怡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森平借款本金97000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郑怡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森平保全费1163元;四、张玉青对上述借款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郑怡平、张玉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郑怡平、张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