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6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与福建泉州宏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庄惠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福建泉州宏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庄惠思,曾爱宝,王伯章,王丽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6547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新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772W。代表人:刘佳庆,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阳,该信用社职员。被告:福建泉州宏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溪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60021967C。法定代表人:庄惠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庄惠思,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曾爱宝,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伯章,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丽青,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以下简称螺阳信用社)与被告福建泉州宏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庄惠思、曾爱宝、王伯章、王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庄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公司、庄惠思、曾爱宝、王伯章、王丽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螺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合同编号为2016第01006号的借款本金295万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同编号为201604001号的借款本金325万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同编号为201604002号的借款本金325万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付)。2、原告有权就被告宏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溪西村工业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惠阳字第××号、惠房权证螺阳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惠国用(2010)出字第12002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庄惠思、曾爱宝、王伯章、王丽青对被告宏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第01006号),约定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年利率8.4825%。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4001号),约定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无还本续贷,年利率10.875%。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4002号),约定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无还本续贷,年利率6.525%。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宏业公司发放上述贷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宏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宏业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庄惠思、曾爱宝、王伯章、王丽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伯章、王丽青、庄惠思、曾爱宝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与被告宏业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宏业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王伯章、王丽青、庄惠思、曾爱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宏业公司、庄惠思、曾爱宝、王伯章、王丽青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编号为螺抵字2015第0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宏业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50万元。在上述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4月16日。抵押物为被告宏业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安县螺阳镇溪西工业区2#、5#房屋及惠安县××溪西村1#、3#、4#、6#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惠国用(2010)出字第12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惠阳字第××号、惠房权证螺阳字第××号、第××号〕。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惠房他证2015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伯章、王丽青、庄惠思、曾爱宝签订编号为螺保字2015第04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伯章、王丽青、庄惠思、曾爱宝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与被告宏业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如债务人同时以自身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借款用途如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是知晓并自愿提供担保等内容。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第01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825%。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借款用途为无还本续贷,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75%。同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又签订编号为20164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借款用途为无还本续贷,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25%。上述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分别于上述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依约向被告宏业公司发放贷款294万元、325万元、325万元,共计本金94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宏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其中借款本金294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借款本金325万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以及另借款本金325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庄惠思、曾爱宝、王伯章、王丽青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被告宏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各1份、借款借据3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宏业公司、庄惠思、曾爱宝、王伯章、王丽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庄惠思、曾爱宝、王伯章、王丽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宏业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宏业公司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宏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庄惠思、曾爱宝、王伯章、王丽青为被告宏业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中约定如债务人同时以自身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明确了被告庄惠思、曾爱宝、王伯章、王丽青的保证范围并非在抵押物之外,而是被告宏业公司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庄惠思、曾爱宝、王伯章、王丽青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业公司追偿。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泉州宏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借款本金94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合同编号为2016第01006号的借款本金295万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同编号为201604001号的借款本金325万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同编号为201604002号的借款本金325万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对被告福建泉州宏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螺阳镇溪西工业区2#、5#房屋及惠安县××溪西村1#、3#、4#、6#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惠国用(2010)出字第12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惠阳字第××号、惠房权证螺阳字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庄惠思、曾爱宝、王伯章、王丽青对被告福建泉州宏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泉州宏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20元,减半收取计41410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宏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庄惠思、曾爱宝、王伯章、王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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