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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执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崇兴、梁振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崇兴,梁振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2执212-1号申请执行人周崇兴,男,1942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南宁市。被执行人梁振球,男,194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钟山县。申请执行人周崇兴与被执行人梁振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桂11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振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崇兴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至按年利率12%计付,第二笔款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被告梁振球负担案件受理费6163.5元。现(2016)桂11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崇兴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邕审 判 员  奉仰勇代理审判员  胡景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