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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刑更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刁九康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刁九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277号罪犯刁九康,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畜产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7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刁九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刁九康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10日至8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在湖北省洪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赵云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洪山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张明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刁九康,证人刘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刁九康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罪犯刁九康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减刑幅度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刁九康自入监服刑以来,已经过二年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四季度表扬,2015年第一、二季度表扬,2015年第三季度记功,2016年第一季度记功,2016年第二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证言、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刁九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2个记功,4个表扬,共计折合7个表扬,且减刑起始期已经过二年以上,因其系职务犯罪,又系病残罪犯,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刁九康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远亮审判员  黄 怡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