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行审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钟祥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钟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行审复3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钟祥市石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9122U。法定代表人陈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忠,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系该局监察大队副队长,住钟祥市,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娄永六,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陈庙村村民,住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陈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55********。复议申请人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行审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钟土资执罚(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0年5月,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钟祥市郢中街办陈家庙村十二组集体土地修建房屋,申请执行人经实地勘测,被执行人违法占地面积28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02.3平方米,已建成二栋平房。所占地图幅号为H49G019074,所占地类为水域,规划用途为有条件建设区,不符合郢中街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80.5平方米土地在法定期限内退还给钟祥市郢中街办陈家庙村村委会;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8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认为,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钟土资执罚(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钟土资执罚(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钟祥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复议申请人钟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称,钟祥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强制执行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裁定由钟祥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行审16号行政裁定书,并责令钟祥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娄永六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修建房屋,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钟土资执罚(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娄永六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钟祥市郢中街办陈家庙村村委会。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在法定期限内娄永六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正确。2013年4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钟祥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娄永六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审法院裁定由钟祥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林审判员 鲁琼丽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