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水园、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水园,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叶水园,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新隆沙西1号13幢102房。法定代表人:周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纪铭,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叶水园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水园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叶水园向广发公司支付基准承包费4200元整。2.广发公司应退还叶水园的合同保证金5000元整。3.一审诉讼费、一审反诉费及上诉费均由广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叶水园提供的证人书面证明及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第13至16页中的社保缴费记录(只缴纳到2015年7月份)足以证明叶水园的合同解约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而不是广发公司所请求的2015年8月31日。2.叶水园是按劳动法规定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并由公司领导批准,故不属于违约。广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叶水园向广发公司支付拖欠承包费12620.30元;2.本案受理费由叶水园承担。叶水园反诉请求判令:广发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和安全互助基金2000元、政府的燃油补贴1600元(其中2014年10月至12月每月按100元计算,2015年1至6月按照整车5200元/年计算,为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广发公司(甲方)与叶水园及案外人周先恒(乙方)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符合营运条件的出租车(车牌号码为粤A×××××)发包给乙方叶水园、周先恒承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承包费限价的规定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返还甲方,承包方必须是两名具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营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以共同承包方式承包甲方的车辆;承包期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乙方缴交承包费和其它税费的时间为每月5日;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两部分构成……,承包费基准价:……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每月735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交1万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人)以及安全互助金2000元/人;乙方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甲乙双方对承包费和其他费用(包括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交通违法、营运违章及其他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后,甲方应于合同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退回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之余额;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使用权和各种证照,取消乙方的营运资格,并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1.拖欠应付款项累计达5000元以上或逾期15天没支付承包款的……。合同签订后,广发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叶水园、周先恒承包经营。叶水园一直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交纳承包费给广发公司,但从2015年6月起,叶水园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广发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向叶水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广发公司与叶水园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关系,并根据合同约定没收其合同保证金5000元/人。一审庭审中,广发公司主张承包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广发公司、叶水园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由于叶水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15年7月10日已将承包车辆交还广发公司,故双方承包合同应以广发公司2015年9月4日向叶水园邮寄告知函中列明的2015年8月31日为合同解除日。广发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叶水园提供了车辆进行营运,叶水园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给广发公司。现叶水园拖欠广发公司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广发公司据此收回车辆、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广发公司主张承包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要求承包费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承包费金额问题。合同约定基准承包费在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每月7350元,该承包费应由周先恒及叶水园各负担一半,并扣除叶水园已交纳的700元,故叶水园应付2015年6月、7月、8月基准承包费为10325元(7350÷2×3-700),此外,因叶水园对广发公司主张的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没有异议,故叶水园应向广发公司支付2015年6月、7月的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2295.30元。关于叶水园要求广发公司退还保证金、安全互助金及燃油补贴问题,由于叶水园拖欠广发公司款项超过5000元及逾期15天,按照合同约定,广发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因此,叶水园要求广发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的承包合同对安全互助金仅约定了“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时的退还条件,并未约定合同提前解除时的退还条件,故广发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当退还安全互助金给叶水园。至于燃油补贴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但该款项是政府财政资金,广发公司已收到政府补贴费用后,应当兑付给叶水园。鉴于广发公司对叶水园提出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燃油补贴的金额可按叶水园的计算标准计算,但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广发公司现要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没有合同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叶水园要求广发公司支付燃油补贴至2015年6月止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一、叶水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发公司支付基准承包费10325元。二、叶水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发公司支付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2295.30元。三、广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安全互助金2000元给叶水园。四、广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31日止的燃油补贴给叶水园(其中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31日按每月100元计算,2015年1月1日至6月31日按总额为1300元计算)。五、驳回叶水园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58元,由叶水园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广发公司承担10元,叶水园承担1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中,叶水园提交了邓某、叶思敏、周先恒的书面证明,均陈述了“2015年7月10日,广发公司二分公司经理黎源与叶水园在二公司办公室内签订了一份《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由黎源保存,并收回了案涉车辆粤A×××××车钥匙、随车工具、证件等”内容,邓某二审中到庭确认其一审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叶水园则认可叶思敏是其叔叔,当时陪同其前往经理办公室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广发公司认可周先恒是案涉车辆的另一名承包人,邓某曾是其单位的司机,但认为邓某、叶水园并不能将所谓《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相关细节进行清晰的描述,对邓某等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叶水园称,2017年7月10日因其不愿支付车辆折旧费,广发公司并无为叶水园办理离职手续。本院认为,广发公司确认周先恒等人司机的身份,周先恒、邓某与本案尚无利害关系,该两份证人证言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一致,互相印证。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广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叶水园于2015年7月10日后继续使用了涉案车辆以及并无交还案涉车辆钥匙、证件等。况且,若叶水园并无返还案涉车辆的钥匙等物品,广发公司在本案发生纠纷后一直都没有追讨,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叶水园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中本院采纳到庭的证人邓某的证言。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叶水园已经于2015年7月10日交还涉案车辆的钥匙、证件。另查,涉案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乙方(叶水园)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甲乙双方对承包费和其他费用(包括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交通违法、营运违章及其他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后,甲方(广发公司)应于结算完毕起九十日内退回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之余额(均为免息)。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水园与广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本案中,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处理的是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认定叶水园拖欠的承包费的起止时间和金额?2.广发公司是否有权没收保证金?关于承包费的问题。鉴于叶水园于2015年7月10日离开了广发公司,事实上在此时间点之后叶水园并无使用案涉车辆,故广发公司要求支付叶水园支付2015年7月10日以后的基准承包费缺乏理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叶水园自2015年6月份开始拖欠承包费,实属违约。但在叶水园将车辆的钥匙、证件等交还给广发公司之后,其并未继续使用车辆;从合同的性质上而言,该合同亦不适合要求叶水园继续履行。可见,叶水园与广发公司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亦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而根据邓某的证言,叶水园亦已经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虽然本案中叶水园无法提交证人证言中提及的《解除合同协议》,但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在2010年7月10日后,叶水园并无再使用涉案车辆。一审法院再以广发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发出的函件中,广发公司单方面陈述的2015年8月31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欠妥。因此,本院认定叶水园拖欠的承包费应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经计算,将拖欠的承包费扣除其已支付的700元,共计4200元(7350÷2+7350÷2÷30×10-700=4200)。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本案中,叶水园未依约缴纳承包费用及相应费用,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叶水园应当赔偿广发公司的损失。此其一。其二,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叶水园要退回保证金的前提是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本案中,叶水园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其提出的有关要求退回保证金的主张亦与该约定不符。第三,从保证金的性质分析,保证金是用作涉案承包合同正常履行的保障,确保当叶水园存在违约情况时,广发公司的损失可以通过没收保证金等方式得到赔偿。第四,叶水园作为违约方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仍应当赔偿广发公司的损失,在其未予以赔偿的前提下,要求退回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叶水园要求退回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作出的其他认定和处理,广发公司及叶水园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正确,但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叶水园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叶水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基准承包费42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叶水园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叶水园负担3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叶水园负担15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水园负担3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智斌罗永娟潘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