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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5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福建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魏美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魏美容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5203号原告:福建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63号鸿梅山庄5#楼18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9835366-4。法定代表人:郑秋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美容,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福建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汽车服务公司)诉被告魏美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到庭参加诉讼,魏美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美容立即支付大地汽车服务公司租车租金23100元人民币(已扣除魏美容先前支付的押金3000元);2.判令魏美容立即支付大地汽车服务公司车辆加速折旧费13603元;3.判令魏美容支付大地汽车服务公司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费1500元;4.本案诉讼、公告等费用由魏美容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2日,大地汽车服务公司与魏美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自驾)》,合同约定大地汽车服务公司将一辆闽A×××××本田雅阁牌小轿车租给魏美容使用,每天的租金为400元,租期为2015年7月12日到同年10月12日。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将事故车辆送达指定修理厂并由乙方提供有效的全部相关保险证明。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乙方应在承担维修之日起至车辆维修好出厂止车辆租金的80%给甲方。合同第六条第6点约定发生事故,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车辆损失额在5000元以上的,车辆加速折旧费为车辆损失额的50%。合同第十二条有约定因本案引起的纠纷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大地汽车服务公司即于当天就把车交付给魏美容使用,魏美容在《车辆交接单》中予以确认。令大地汽车服务公司万万没有想到的是,魏美容在8月8日遇苏迪罗台风天气,造成小车严重泡水,魏美容仅打电话告知大地汽车服务公司后就不管不顾了,大地汽车服务公司只好派人将前述车辆送到福州新金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共需要修理费27205元人民币,魏美容在大地汽车服务公司一再通知下仍迟迟不交修理费,大地汽车服务公司只好于2015年10月4日先行垫付修理费,并将车辆取回,前述修理费虽得到保险公司理赔,但魏美容应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按修理费的50%计算为13603元人民币,另,按《车辆交接单》第2条约定,魏美容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费用1500元,经大地汽车服务公司结算,从2015年7月12日到2015年10月4日将车辆取回,共计82天,总租金为32800元,扣除魏美容已支付的租金6700元及押金3000元后仍拖欠租金23100元。以上几项合计38203元。魏美容虽经大地汽车服务公司多次催告,但总是置之不理。为维护大地汽车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判如所请!魏美容未做书面答辩。大地汽车服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车辆租赁合同(自驾)》,证明大地汽车服务公司与魏美容存在汽车租赁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A2.《车辆交接单》,证明魏美容租走闽A×××××车辆的事实以及第2条有约定律师费由魏美容承担的事实;A3.修理费结算单,证明闽A×××××车辆花费修理费27205元人民币的事实以及修理费花费明细情况;A4.驾驶证及身份证,证明魏美容的身份情况及魏美容获取驾驶资格的事实;A5.行驶证,证明闽A×××××车辆符合上路通行条件的事实;A6.律师费发票,证明大地汽车服务公司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A7.证明,证明福州新金生汽车有限公司确认车辆于2015年9月30日修好,2015年10月4日交付给大地汽车服务公司。魏美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魏美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大地汽车服务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大地汽车服务公司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大地汽车服务公司与魏美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NO0000406的《车辆租赁合同(自驾)》。合同主要约定:1.大地汽车服务公司将一辆闽A×××××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出租给魏美容使用;2.每天的租金为400元;3.租期为2015年7月12日到2015年10月12日;4.魏美容租赁车辆需支付押金3000元,还车当天付清相关费用;5.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魏美容应立即通知大地汽车服务公司,由大地汽车服务公司将事故车辆送达指定修理厂;6.在事故维修期间,魏美容应当承担维修之日起至车辆维修好出厂旧车辆租金的80%给大地汽车服务公司;7.发生碰撞事故,魏美容应向大地汽车服务公司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免赔额,车辆损失额在5000元以上的,车辆加速折旧费为车辆损失额的50%;8.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鼓楼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魏美容在确认车况正常后,依约支付了3000元的押金,大地汽车服务公司亦将讼争车辆交付给魏美容使用。同时,车辆交接单载明因借车人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借车人承担。2015年8月8日,魏美容驾驶上述车辆期间,上述车辆因路面积水的原因,严重泡水。魏美容在事故发生后,通知大地汽车服务公司。大地汽车服务公司自行将车辆送至福州新金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经福州新金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案涉车辆于2015年9月30日修好,并2015年10月4日交付给大地汽车服务公司。此后,保险公司亦对相关维修费用进行理赔(大地汽车服务公司自认已得到全额理赔)。截至起诉之日,魏美容仅支付了6700元租金(不含3000元押金,大地汽车服务公司自认收到该款项)。本院另外查明,大地汽车服务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大地汽车服务公司与魏美容共同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自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魏美容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向大地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车辆租赁期间(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8日)的租金11200元[(28天×400元)=11200元]。同时,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当发生事故时,魏美容应承担车辆维修期间80%的租金,故魏美容还应当向大地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期间(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80%的租金17920元[(56天×400元)×80%=17920元]。扣除大地汽车服务公司自认收到的6700元租金及3000元押金外,魏美容应当向大地汽车服务公司支付19420元。此外,根据合同的约定,魏美容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的前提为发生碰撞事故。而本案车辆损坏的原因并非交通事故或碰撞事故,故大地汽车服务公司要求魏美容按照车辆损失金额的50%支付加速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大地汽车服务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车辆交接单已对魏美容违约情景下的律师费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大地汽车服务公司要求魏美容承担1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魏美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19420元;二、魏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福建大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公告费560元,由魏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厚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