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童海锋与于世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海锋,于世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497号原告:童海锋,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于世耀,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童海锋诉被告于世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海锋、被告于世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海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600元、利息6072元合计56672元及借款到期后直至还清欠款前按双倍计收逾期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通讯费、误工费、伙食费、车船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世耀在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506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56672元。但直到借款到期从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世耀辩称,我当时借到原告的现金只有32000元,原告要求我给利息,我可以给,但是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世耀在2016年11月21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童海锋借到现金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本息合计44800元。如有拖欠,以拖欠欠款余额按每天8%计算加收滞纳金。2016年6月22日,被告于世耀再次以买房为由向原告童海锋借款106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本息合计11872元。如有拖欠,以拖欠欠款余额按每天8%计算加收滞纳金。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于世耀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童海锋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两份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于世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世耀尚欠原告童海锋借款50600元未能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于世耀应及时偿还尚欠原告童海锋的借款50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于世耀应支付原告童海锋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得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1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得的利息。对于被告于世耀辩称的其实际向原告童海锋借款32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交有利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世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童海锋的借款50600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得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1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8元,减半收取608.4元,由被告于世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