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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发军与薛儒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发军,薛儒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发军,男,1977年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儒芝,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宋发军因与被申请人薛儒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陕10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发军申请再审称:镇安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陕10民终4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2016)陕10民终43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应予撤销。理由是: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自己只偿还了被申请人5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除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还款情况外,自己还于2014年4月6日向被申请人还款20万元。2、二审法院判令自己必须按照年利率36%(日利率0.099%)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2日之前自己向薛儒芝借款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归还本金50万元,并自215年9月6日起按照月2分的利率向上诉人承担利息,但二审法院却判令申请人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在支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上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认定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还款55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共计还款75万元的观点,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有关事实,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对申请人已还款项的利率进行调整,并在双方对所归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所还款项中的利息和本金予以区分,该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对自己依照双方约定的50%的年利率为标准向被申请人偿还利息的行为反悔,要求以50万元本金为基础,将已偿还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款项,以作为本金扣除的形式返还的观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基于其与申请人达成的《宋发军欠款明细》,提出要求申请人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月2分的利率向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行为并不具有导致双方当事人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故被申请人对其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结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还款的情况,判令申请人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做法,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所作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观点和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宋发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旭文审 判 员  屈晓鹏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