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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业华与吴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华,吴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3167号原告:王业华,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合群,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王业华与被告吴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华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被告吴合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现借王业华现金10万元整,每年支付费用15%,每月支付0.0125%,即每月支付费用1250元,在每月30日转入王业华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每月实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故要求本案借款利息按2%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并提交《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双方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5%的费用,本院推定该费用为利息,年利率为15%。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吴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合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业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王业华负担50元、由被告吴合群负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婷胡如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