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任智与任洪峰任音等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智,任玉春,王安儒,任音,任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智,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春,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儒,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音,女,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洪峰,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任智因与被上诉人任玉春、王安儒、任音、任洪峰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的房屋价值达750万元,2011年末任瑞普身患重病,准备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本案诉争议房屋出售用以治病,任玉春得知后,由于其已帮任瑞普、王安儒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遂提出愿以450万元人民币购买该房屋,但当时任玉春没有足够的资金。2012年末,任瑞普、王安儒与任玉春签订了虚构的《合伙协议书》,内容为任瑞普、王安儒与任玉春共同出资修建了诉争房屋,任瑞普、王安儒出资10%,享有10%的产权,任玉春出资90%,享有90%的产权,任玉春由此得到诉争房屋90%的产权。2013年3月12日,任玉春向任瑞普、王安儒出具450万元的借条一张,作为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2013年4月10日,垫江法院制作调解书,任玉春得到剩余10%的产权,该调解书在查明事实里,对《合伙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表述。(2013)垫法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王安儒辩称,我同意任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任玉春未作答辩。任音未作答辩。任洪峰未作答辩。任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3)垫法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玉春为任瑞普与其前妻夏先碧之子,任瑞普与夏先碧于1984年离婚,任玉春随夏先碧生活。任瑞普与王安儒于199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任智、任音、任洪峰三个子女。任瑞普于1986年在×镇×号修建垫江县渝峡化工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1995年5月11日,任瑞普取得了四川省垫江县渝峡化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为垫江县×镇×号,法定代表人为任瑞普。后该工厂于1997年全面停产,任瑞普将部分厂房改为住房,面积为781.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为任瑞普,2012年11月20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305房地证2012字第×号)。王安儒与任瑞普于1996年4月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贷款150000元,王安儒与任瑞普无能力偿还该贷款,任玉春于2011年12月30日代任瑞普、王安儒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5000元。任瑞普和王安儒于2011年12月30日向任玉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任玉春人民币23500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元正。借款人:任瑞普、王安儒,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任玉春代任瑞普、王安儒偿还贷款70多万元。因任瑞普、王安儒没有能力偿还任玉春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70多万元,任瑞普、王安儒与任玉春达成协议:任瑞普名下的房屋由任玉春享有90%的份额,任瑞普、王安儒享有10%的份额。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了任玉春诉任瑞普、王安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任瑞普、王安儒自愿以其享有的垫江县×镇×号房屋(305房地证2012字第×号)产权的10%份额抵偿任瑞普、王安儒欠任玉春的债务235000元。2013年6月6日,任瑞普协助任玉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任瑞普名下位于垫江县×镇×号房屋过户到了任玉春的名下,任玉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3月25日,任瑞普去世。现任智以任玉春侵害了任智和任音、任洪峰的继承权,且调解书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重大不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垫法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垫法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仅约定了任瑞普、王安儒以其享有的诉争房屋产权的10%份额抵偿欠任玉春的债务235000元,并未对讼争的整个房屋权属作出处理。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任瑞普已合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任瑞普、王安儒在自己无能力偿还任玉春代为偿还的债务时,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抵偿债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任瑞普处分自己房屋时,任瑞普、王安儒均健在并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故任瑞普、王安儒和任玉春达成的调解协议及任瑞普协助任玉春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并未侵害任智的继承权。故对任智诉称任玉春、王安儒侵害了自己的继承权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明确规定了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两个条件,一是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二是损害其民事权益,两者缺一不可。一审法院出具的(2013)垫法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当时任玉春向一审法院举证,任瑞普、王安儒认可的事实,并无不当。虽然与现查明的事实有一定的出入,但调解结果并未损害任智的合法权益。故对任智请求撤销(2013)垫法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任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任智请求撤销(2013)垫法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张应否支持。经查,2011年12月30日,任玉春代任瑞普、王安儒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5000元,后任瑞普、王安儒未偿还,双方于2013年4月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内容为“任瑞普、王安儒自愿以其享有的垫江县×镇×号房屋(305房地证2012字第×号)产权的10%份额抵偿任瑞普、王安儒欠任玉春的债务235000元”,后一审法院制作了(2013)垫法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任瑞普于2014年3月25日去世。任瑞普、王安儒抵偿给任玉春10%份额的房屋原系任瑞普、王安儒所有,任瑞普、王安儒有权处分自己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且在处分该产权份额是任瑞普还健在,王安儒目前仍健在,并不发生继承的事实,且任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房屋在任瑞普、王安儒处分前就享有份额,故任智以侵害其继承权等提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2013)垫法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对任玉春与任瑞普、王安儒提交的借条和合伙协议书的客观表述,而且该表述的内容并不影响任智的权益。故对任智请求撤销(2013)垫法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任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