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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依艾斯油墨涂料(北京)有限公司与依艾斯油墨涂料香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艾斯油墨涂料(北京)有限公司,依艾斯油墨涂料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依艾斯油墨涂料(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20A。法定代表人:王秀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艾斯油墨涂料香港有限公司(INKDISSOLUTION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勿地臣街一号时代广场一座3313室(SUITE3313,TOWERONE,TIMESSQUARE,1MATHESONSTREET,CAUSEWAYBAY,HK)。法定代表人:EdwardEugeneLehman,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云,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芳,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依艾斯油墨涂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艾斯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依艾斯油墨涂料香港有限公司(INKDISSOLUTION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依艾斯香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9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依艾斯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被上诉人依艾斯香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艾斯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依艾斯香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依艾斯香港公司曾恶意损害依艾斯北京公司的合法利益,依艾斯北京公司有理由认为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有不正当目的,有权拒绝其查阅。依艾斯香港公司未履行对依艾斯北京公司及股东承诺的义务,导致依艾斯北京公司失去发展的能力。依艾斯北京公司设立之初的目的是生产美国依艾斯品牌油墨。根据雷曼律师事务所起草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文本,依艾斯香港公司应协助合营公司完成储存、生产、实验室和办公室建筑的设计规划等一系列合作。由于依艾斯香港公司违反《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导致依艾斯北京公司多年来无法正常经营直至歇业。2.依艾斯香港公司通过向依艾斯北京公司的客户发函恶意中伤依艾斯北京公司等形式直接导致依艾斯北京公司停产停业。因依艾斯北京公司中外双方股东已经就100美元转让依艾斯香港公司股权达成合意,当前依艾斯香港公司已经不享有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股东权利。3.依艾斯北京公司不存在剥夺股东知情权的情况,依艾斯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依艾斯北京公司多年来未形成有效董事会决议。依艾斯北京公司曾将2012年12月以前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原件交依艾斯香港公司,其再次请求查阅不具有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依艾斯香港公司请求查阅会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依艾斯香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依艾斯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1.依艾斯香港公司从未有过中伤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行为,依艾斯北京公司提供的依艾斯香港公司与中方股东北京时代新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新星公司)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并没有最终签署,其所述与事实不符。2.依艾斯香港公司作为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没有任何恶意,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董事长长期把持公司印章,拒收依艾斯香港公司发送的股东知情权函及召开股东会的函件,严重阻碍依艾斯香港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3.依艾斯涂料公司(以下简称依艾斯美国公司)与依艾斯北京公司之间或许有商标许可协议,但是这与依艾斯香港公司无关,依艾斯香港公司对合同不予认可。4.依艾斯香港公司从未与时代新星公司达成以100美元转让股份的合意。依艾斯香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艾斯北京公司向依艾斯香港公司提供2008年4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供依艾斯香港公司查阅、复制;2.依艾斯北京公司向依艾斯香港公司提供2008年4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任何附注和支持文件,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任何其他内部和/或公开的会计信息,商品/服务采购/销售合同/协议和劳动合同供依艾斯香港公司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进行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依艾斯北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艾斯北京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成立,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2.5万美元。台港澳股东为依艾斯香港公司,持有50%的股份;境内股东为时代新星公司,持有50%的股份。依据艾斯北京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时代新星公司委派2名,依艾斯香港公司委派3名。董事长1名,由时代新星公司委派,副董事长1名,由依艾斯香港公司委派;董事任期为3年,经委派可以连任。合营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下列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修改公司章程;2.解散公司;3.调整公司注册资本;4.一方或数方转让其在本公司的股权;5.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司设监事,成员1人,由时代新星公司委派,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2015年12月10日,依艾斯香港公司通过EMS向依艾斯北京公司邮寄请求函,请求查阅、复制依艾斯北京公司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请求查阅依艾斯北京公司自2008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任何附注和支持文件,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任何其他内部和/或公开的会计信息,商品/服务采购/销售合同/协议和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2日,上述邮件因拒收被退回。依艾斯北京公司不同意依艾斯香港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1.依艾斯北京公司的外资股东实际为依艾斯美国公司,依艾斯香港公司仅仅系代持依艾斯美国公司的股份,且依艾斯香港公司存在损害依艾斯北京公司利益的行为;2.因依艾斯美国公司转让股份,故依艾斯北京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故依艾斯美国公司决定以100美元的价格转让依艾斯香港公司持有的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股份,故依艾斯香港公司已经不具备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股东身份;3.2013年年初,因双方决定转让股权,故依艾斯北京公司将2013年之前的会计材料交付依艾斯香港公司委托的人员,故依艾斯香港公司对于依艾斯北京公司2013年之前的财务状况清楚;4.依艾斯北京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根据章程规定并未设立股东会,亦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故依艾斯北京公司无法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因依艾斯北京公司设立五名董事,其中由依艾斯香港公司指派3名董事,故在依艾斯香港公司指派多数董事的情况下,依艾斯香港公司应明知不存在董事会会议决议;5.依艾斯香港公司将劳动合同等列为会计账簿与会计法相关规定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依艾斯香港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由于本案系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股东依艾斯香港公司向依艾斯北京公司要求提供查阅而引发的争议,而依艾斯北京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20A,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是股东知情权纠纷,审理本案应以依艾斯北京公司注册地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律为准据法。依艾斯香港公司作为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依艾斯香港公司已经将查阅申请书邮寄依艾斯北京公司,后邮件被退回,依艾斯北京公司亦未向依艾斯香港公司提供查阅。依艾斯香港公司为了了解依艾斯北京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正当。故该院认为依艾斯香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关于依艾斯北京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依艾斯北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艾斯香港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有损害依艾斯北京公司合法利益之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依艾斯香港公司实施了损害依艾斯北京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其次,依艾斯北京公司称依艾斯香港公司并非其实际股东,其系代替依艾斯美国公司持有股份,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院认为即使依艾斯香港公司系代持股份,亦不能剥夺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再次,依艾斯北京公司称其与依艾斯美国公司达成协议,依艾斯香港公司以100美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依艾斯北京公司股份转让给时代新星公司,依艾斯香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艾斯北京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依艾斯香港公司至今仍为依艾斯北京公司登记股东,故依艾斯香港公司基于其股东身份享有股东知情权。综上,该院认为依艾斯北京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依艾斯香港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该院认为应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依艾斯北京公司的章程行使,不宜对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依艾斯北京公司为合资公司,其章程中规定了董事会为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章程中并未规定设立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地位和职权,现依艾斯北京公司称其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且依艾斯香港公司作为股东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艾斯北京公司曾召开过股东会。故该院认为依艾斯香港公司不能就依艾斯北京公司不存在的文件和决议申请查阅和复制。故依艾斯香港公司不能申请查阅、复制依艾斯北京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依艾斯香港公司有权查阅依艾斯北京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关于依艾斯香港公司要求查阅依艾斯北京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该院认为首先,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为了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保证股东对企业财务及运营状况充分、真实的了解,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的会计凭证。故依艾斯香港公司有权查阅依艾斯北京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依艾斯香港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列明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任何附注和支持文件,也不包括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任何其他内部或公开的会计信息,亦不包括商品/服务采购/销售合同/协议和劳动合同等文件。再次,依艾斯北京公司称其于2013年将2012年12月之前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交付依艾斯香港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即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依艾斯香港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资料,故依艾斯香港公司有权查阅依艾斯北京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关于依艾斯香港公司委托专业人士查询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代理制度,且由于专业知识和认知领域的差异,在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情况下,股东很难自行通过会计账簿发现企业财务和运营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委托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士进行查阅,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行使股东知情权。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会计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依艾斯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住所地将2008年4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依艾斯香港公司进行查阅、复制;二、依艾斯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住所地将2008年4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日记账、明细账、其他辅助性账目)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依艾斯香港公司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士查阅;三、驳回依艾斯香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依艾斯北京公司注册地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律为准据法进行裁判,且各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依艾斯香港公司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二、依艾斯香港公司行使账簿查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第一,关于依艾斯香港公司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问题。依艾斯北京公司表示,中外双方股东已经就100美元转让依艾斯香港公司股权达成合意,当前依艾斯香港公司已经不享有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股东权利。依艾斯香港公司对股权转让合意的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艾斯香港公司是目前依艾斯北京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依艾斯北京公司并未提交双方签署生效的股权转让书面协议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股东之间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在依艾斯香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艾斯香港公司有权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依艾斯北京公司章程内容,董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公司设监事,成员1人,由中方股东委派。据此,关于依艾斯北京公司主张公司没有召开过董事会,没有设置监事,因而没有董事会决议和监事决议等文件的上诉理由,没有充足依据,且不构成阻却依艾斯香港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事由,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依艾斯北京公司提供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依艾斯香港公司查阅、复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二,关于依艾斯香港公司的查账目的,依艾斯北京公司主张依艾斯香港公司具有不正当查阅目的,针对其理由,本院分别评断如下。首先,依艾斯北京公司主张依艾斯香港公司未履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义务,导致依艾斯北京公司失去发展的能力,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并未加盖双方印章,亦未有双方负责人签字,依艾斯北京公司依据未有效成立的合同文本要求依艾斯香港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基础。另外,依艾斯北京公司基于与依艾斯美国公司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合作中断导致的一系列经营损失,可以依据相关的合同另案主张,与本案中股东行使知情权缺乏足够的关联性,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依艾斯北京公司主张依艾斯香港公司向依艾斯北京公司的客户发函恶意中伤依艾斯北京公司直接导致依艾斯北京公司停产停业。但是,依艾斯北京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依艾斯香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依艾斯北京公司并无充分合理根据证明依艾斯香港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另外,依艾斯北京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13年向依艾斯香港公司提供查阅公司会计资料,亦无有效证据佐证,并且《公司法》亦无对股东查账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依艾斯香港公司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及《会计法》相关规定,判决依艾斯北京公司提供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依艾斯香港公司查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艾斯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依艾斯油墨涂料(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 禾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