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与彭建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彭建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余自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忠,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彭建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彭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利水电工程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彭建忠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费用由彭建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彭建忠非海原县李旺镇七百户村民,其承包土地主体资格不合法。2.彭建忠承包的土地系清水河河道内的河滩地,属于河道行洪区,彭建忠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彭建忠承包的土地受淹,系发生了超过清水河防洪设计标准的洪水这一自然灾害所致,与水利水电工程局无关。4.一审认定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河道内弃土导致集水面积扩大,水位升高,弃土对洪水造成明显滞洪作用,没有任何科学依据。首先,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的段落与彭建忠承包地的段落一致,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的内容正是为该段土地修筑浆砌石护坡,护坡背后有3米宽的行车道路,道路旁边才是彭建忠的承包地。施工中,水利水电工程局为施工边坡基础的需要,沿着清水河水流方向利用开挖的土方修筑了临时施工导流围堰,不可能产生堵塞河道流水的作用,在爆发洪水前已施工完毕,拆除了围堰,部分土方松散地弃在了河道内,不足以起到阻滞洪水作用;其次,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段落处于清水河与折死沟交汇地段,折死沟来水方向正对着彭建忠施工的承包地。清水河防洪设计标准为20年一遇,而2016年8月14日暴雨所形成的洪水为30年一遇,洪水水量大,流速急,冲毁了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的工程,也导致彭建忠的承包地受淹,这是发生损害的根本原因;第三,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处的河道宽度近百米,护坡顶到河床底的垂直高度为6米,一审没有给出弃土足以导致洪水水位抬高6米的科学依据,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财产损失数额时,采信彭建忠单方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仅仅为照片而不是实物;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一审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水利水电工程局通过招投标中标承揽工程,在河道内施工是合法行为,水利水电工程局未对彭建忠的承包地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主观过错。彭建忠的承包地受淹,系爆发超标准洪水这一自然灾害所致,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河道内弃土行为与彭建忠土地受淹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彭建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水利水电工程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利水电工程局赔偿彭建忠枸杞苗木损失41.48万元、鉴定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建忠于2009年3月24日承包位于海原县李旺镇七百户村的20亩土地种植枸杞。水利水电工程局于2015年11月19日承包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六标段的工程,彭建忠的枸杞地位于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的第六标段工程的河道西边。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期间将工程弃土堆积在清水河河道内。2016年8月14日,折死沟突发洪水,因折死沟是清水河右岸最大的一条支流,所以洪水流经清水河,将工程弃土冲入彭建忠的承包地,彭建忠种植的20亩枸杞苗木均被埋在淤泥下,全部死亡。经宁夏林木种苗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彭建忠20亩枸杞苗木损毁价值为41.48万元,彭建忠支付鉴定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建忠的枸杞苗木受损系何原因造成及该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第六标段修建护堤时,明知工程弃土堆积在河道内,降水会因工程弃土的堆积而无法及时流向下游,集水面积扩大会对彭建忠的枸杞地造成安全隐患,但未对工程弃土及时进行清理,突发30年一遇的洪水后,集水面积扩大,水位升高,工程弃土对洪水造成明显的滞洪作用,洪水将工程弃土冲入彭建忠的枸杞地,致使彭建忠的20亩枸杞苗木被埋于淤泥之中。因此,水利水电工程局没有及时清理河道内工程弃土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彭建忠财产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于彭建忠的损失水利水电工程局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折死沟突发30年一遇的大洪水,超出了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工程的承载能力,是水利水电工程局无法预料的重大自然灾害,加之彭建忠明知自己的枸杞苗木种植在清水河旁边,如发生洪水极有可能被洪水淹没,其没有在枸杞地边设置任何防护洪水设施,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彭建忠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彭建忠的损失为:1.枸杞苗木41.48万元;2.鉴定费1万元,以上共计42.48万元。综上,水利水电工程局依法应赔偿彭建忠各项损失382320元(424800元×90%),其余损失由彭建忠自行负担。判决:一、水利水电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彭建忠枸杞苗木损失共计382320元;二、驳回彭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2元,减半收取3836元,彭建忠负担384元,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3452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彭建忠提供的证据有: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洪水发生过后,水利水电工程局堆积的土方依然存在,是导致彭建忠的枸杞苗被淹的主要原因。水利水电工程局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上的土方不能证实是水利水电工程局弃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水利水电工程局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彭建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照片中堆积土方的地点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彭建忠种植的20亩枸杞苗木被损毁的事实存在,主要原因系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期间将工程弃土堆积于河道内,导致河道泄洪不畅,具有明显的滞洪作用,形成河道内集水面积大,水位升高,遇洪水冲击后,洪水将堆积在河道内的工程弃土冲入彭建忠的枸杞地,造成彭建忠的20亩枸杞苗木被淤泥掩埋。水利水电工程局虽对彭建忠单方委托宁夏林木种苗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一审依据枸杞苗木被掩埋损毁的主要原因,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判决水利水电工程局对彭建忠的枸杞苗木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及鉴定费,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水利水电工程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2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孟佳鹏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