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康永太、袁红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永太,袁红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永太,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让,男,汉族。上诉人康永太与被上诉人袁红让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永太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本息1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有误。实际上,本案起初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12万元购房款。被上诉人要购买上诉人的门面房,因仅能买一间而被上诉人要两间,双方没有谈拢。该12万元经中间人说和(双方是同学、亲戚),上诉人碍于情面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31.63万元的欠条,本案本金仅为12万元。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6日偿还被上诉人8万元,尚欠被上诉人本金4万元。上诉人愿意偿还被上诉人本金4万元,利息10万元。袁红让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收取的购房款是15万元,一审已提交购房款收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袁红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康永太偿付其260950.3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从2015年9月7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康永太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约2008年3月,袁红让支付康永太15万元,欲通过康永太在洛阳市××厂路购买商铺,后来没有购买成功,康永太也未及时退还袁红让购房款。经袁红让讨要,2015年3月20日,经中间人说和,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康永太)欠甲方(袁红让)本金加利息316300元;乙方于2015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自签协议之日起按以上款壹分肆厘(月息)归还对方;还款时甲方应给乙方十五万房款条,并叁拾万借款条,以及叁拾万收据。后康永太于2015年9月6日和7日分别偿还袁红让5万元和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袁红让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康永太偿付其260950.3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从2015年9月7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袁红让支付康永太15万元购买房产,后因交易不成,康永太依法应当返还袁红让的购房款,否则继续占有则构成不当得利。因康永太未及时返还,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经人说和所达成的《协议书》,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约定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康永太未完全按双方2015年3月20日的《协议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康永太偿还的8万元属于利息还是本金,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应认定首先抵充利息。具体情况为:截止2015年9月6日(实际为6日和7日共还款8万元,方便计算,统一按9月6日)康永太还款之日,其所欠袁红让的欠款分为两个部分,即:1、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欠款316300元;2、再次违约的利息24650元(本金316300元,按月利率1.4%,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合计欠款341393元,袁红让主张340950元,低于计算得出的数额,按袁红让主张数额确认(小数点后数字忽略不计)。康永太所还款数额8万元,抵扣利息后,尚欠袁红让本金260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康永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红让本金26095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始,按本金260950元,月利率1.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被告康永太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此外,二审中,袁红让称,2015年3月20日《协议书》中约定欠款数额316300元,该数额是按本金15万元、利率1.4分计算,且在其做了些让步后得出的。康永太代理人称,15万元分两部分,其中12万元是袁红让给的购房款,3万元是应给付袁红让侄子的工资,计算方式如袁红让所说的,但该款不是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3月20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房产买卖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康永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