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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曲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9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办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0时许,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陇西县文峰镇小湾村上胡社73号的被告人曲某某家中查获自制土手枪一支。经鉴定:该土枪机械性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在管制七个月至一年间量刑。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查获土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其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