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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陆松与张惊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松,张惊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4025号原告:陆松,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陈功勇(实习),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惊惊,男,汉族,1992年8月2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陆松诉被告张惊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磊、陈功勇(实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惊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在判决前中,原告陆松于2017年8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妨碍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陆松负担。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