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隆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小英、周常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隆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小英,周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30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隆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张少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小英,女,汉族,1973年8月2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申请执行人:周常春,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常州市隆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汇公司)诉被告徐小英、王小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徐小英应归还申请人隆汇小贷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25日为18.9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72624元,合计3781624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徐小英、周常春无可供执行的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徐小英无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对于周常春所有的位于常信怀德名园车1-27号车库,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止,因该车库系周常春与黄云华共同共有,本案中暂不宜处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小英、周常春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中。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8月9日,本院至徐小英住所地天宁区郑陆镇徐家村委小徐家头43号找寻被执行人,发现该住所系徐小英父亲居住,徐小英并未住在该住所。后本院至周常春住所地郑陆镇常焦东青段17号走访,发现该住所系东青社区所在地,周常春户口空挂在此地址。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本院谈话笔录、走访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小英、周常春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曹东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