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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秀素、骆丽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素,骆丽明,骆锦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1执异32号案外人:骆龙镇,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申请执行人:王秀素,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骆丽明,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执行人:骆锦福,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素与被执行人骆丽明、骆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骆龙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骆龙镇称,台商投资区××玉埕村埕边自然村××路××房产系案外人与骆锦福共同出资建造的,案外人享有共有权。法院执行该房产,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执行该房产。案外人提交异议书时,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泉台集用(2016)XX]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原告王秀素与被告骆丽明、骆锦福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闽0521民初1922-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骆锦福名下的位于台商投资区××玉埕村埕边自然村××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惠坂字第XX号,下称该争议房产),并于2016年3月4日送达相关部门。案经审理并作出(2016)闽0521民初1922号判决:被告骆丽明、骆锦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秀素借款1490万元及利息。判决于2016年9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骆丽明、骆锦福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秀素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查封该争议房产并张贴限期履行通知书,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骆丽明送达限期发行通知书,案外人因此提出异议。另查明,1、被执行人骆丽明、骆锦福系夫妻关系,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系父母子女关系。2、骆锦福于2005年5月11日申请一宅基地,面积150平方米,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惠集用(2000)字第XX号]。2006年5月,骆锦福申请该宗地与相邻的骆龙镇宗地[证号:惠集用(97)字第XX号)]进行合并登记,使用面积464.5平方米。登记的使用权利人骆锦福,土地证号沿用惠集用(2000)字第**号。该土地于2006年9月更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惠国用(2006)字第XX号],于2007年1月对该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惠坂字第XX号),产权人为骆锦福。之后,该房产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3、案外人骆龙镇隐瞒其所有的宗地已与骆锦福所有宗地合并的事实,以原土地证遗失为由,于2016年10月18日向泉州台商投资区(下称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补办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泉台集用(2016)XX],使用面积为314.5平方米。4、经本院实地勘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惠国用(2006)字第XX号]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泉台集用(2016)XX]系同一宗土地。本院即与2017年2月15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闽0521执3582号《执行调查函》,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复函称:惠国用(2006)字第XX号与泉台集用(2016)XX号土地证存在重复发证的情况,系由骆龙镇(案外人)涉嫌骗取遗失补发泉台集用(2016)XX号土地证造成,将按程序给予处置。5、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泉台国土[2017]XX号决定:撤销泉台集用(2016)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注销证号。该局于2017年8月17日在泉州晚报上公告废止骆龙镇持有的泉台集用(2016)XX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闽0521执3582号执行卷宗材料及相关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要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现该争议房产已登记在骆锦福名下,案外人所提供的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泉台集用(2016)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撤销使用权登记,并公告废止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案外人不是该争议房产的权利人。因此,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主张对该争议房产共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如认为其权益被侵犯,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骆龙镇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琼林审判员  刘锦仁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泽伟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