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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力功与李焕武等7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力功,李焕武,勾树枝,李磊,张金有,张丽丽,张国利,张文虎,李双燕,吕桂杰,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树枝,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有,住河北省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丽,住河北省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利,住河北省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虎,住河北省平泉县。以上7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双燕,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吕桂杰,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4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住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王力功与被上诉人李焕武等7人、原审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桂杰、李双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力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被上诉人李焕武、勾树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原审被告李双燕、吕桂杰,原审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力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证人证言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人民币125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被上诉人的陈述,具有主观随意性,证人也某某出庭。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卧龙山庄小区B03号、B06号楼上诉人总计获得工程款人民币167202.71元,其中原料费用占据工程款的大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人工费为125600.00元不符合实际。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7被上诉人自称于2012年和2013年在卧龙山庄工作,但其直到2016年才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焕武等7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焕武等7人在原审诉讼中诉称,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总计125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3日,王力功和博堃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博堃公司承建的卧龙山庄小区B03号、B06号楼顶棚聚合物砂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每平米11元。吕桂杰当时担任博堃公司卧龙山庄小区B03号、B06号楼项目经理。王力功在施工中,2013年从博堃公司领取工资20000元,2015年1月27日,经过吕桂杰确认,王力功、李双燕夫妇从承德市劳动监察大队领取李虎、王永环、左某某等5人工资45000元,因拖欠工程款,王力功起诉吕桂杰和博堃公司,承德市双桥区(2015)2801号民事判决书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2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力功分包的工程为15833.59平米,王立功通过执行领取剩余工程款102202.71元。原告以王力功承包的顶棚聚合物砂浆工程系王力功雇佣李磊为带班组长,原告所干为由到承德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并因此事双方发生撕打,李焕武,李磊,张丽丽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处罚,本院判决李焕武,李磊,张丽丽赔偿王力功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742.57元。原告申请仲裁不予受理,起诉至本院,要求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平米8元支付劳动报酬125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到被告王力功分包的卧龙山庄小区B03号、B06号楼从事顶棚聚合物砂浆工作,口头约定每平米8元,被告予以否认,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被告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据效力明显优于被告王力功提交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力功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双燕、吕桂杰及博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力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焕武、勾树枝、李磊、张金有、张丽丽、张国利、张文虎劳动报酬125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00元,由被告王力功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力功申请证人左某某出庭作证。左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其在工地干活,一直未见到李焕武等7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干过活。李焕武等7被上诉人对证人左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庭审的证言与其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笔录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证人左某某的证言不具客观真实性,且其未在庭审笔录签字,本院对证人左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履行了劳动义务,就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卧龙山庄小区B03号、B06号楼顶棚聚合物砂浆工程分包给王力功,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王力功雇佣李焕武等7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刮顶抹灰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平米8元,李焕武等7人共计施工15700平米,工程完工后李焕武等7人未得到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工程结束后,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拖欠王力功工程款,双方通过诉讼程序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向王力功结清。王力功领取工程款后并未向李焕武等7人发放劳动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卧龙山庄B区项目部会议签到表显示,李磊作为施工组的班组长经常代替王力功参加该公司组织的安全及质量施工会议,该公司门卫丁井云的证言证明李焕武等7人经常出入工地施工,吕桂杰的证言证明李磊是施工班组的带班人。以上证据均可证实李磊等7人在王力功承包的卧龙山庄小区B03号、B06号楼从事刮顶抹灰工作。故王力功提出的李焕武等7人并未接受其雇佣在卧龙山庄小区B03号、B06号楼从事相关工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李焕武等7人与王力功约定每平米8元,共计施工15700平米,应支付125600.0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判决由王力功向李焕武等7人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25600.00元,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李焕武等7人已向王力功及劳动监察部门主张其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王力功提出李焕武等7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力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2.00元,由上诉人王力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林儒审判员  罗乐平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