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艳、郭英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文艳,郭英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732号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南街中航城市广场706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桥,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文艳,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郭英杰,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惠商公司)与被告陈文艳、郭英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惠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艳、郭英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艳偿还原告代偿款25402.87元,并支付违约金7620.86元(违约金为代偿款的30%);2.判令被告郭英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陈文艳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按揭分期付款,并以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双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且被告郭英杰作为反担保人。东大支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4月1日为被告代偿了12734.98元、12667.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配合,且拒绝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陈文艳、郭英杰未作答辩。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反担保函、汇款凭证、原告公司员工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员工社保证明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陈文艳、郭英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15日,被告陈文艳与工行东大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文艳向工行东大支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77000元,并以按月等额的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月15日前偿还,被告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文艳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文艳前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贷款金额68000元提供担保服务,并约定,因被告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同时视为被告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贷款额的30%计算。被告郭英杰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为被告陈文艳提供反担保。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大支行向被告陈文艳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了信用卡的透支资金支付购车款后,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分期款,从2016年7月开始逾期,之后也未再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4月1日通过其公司员工杨欣、高桃账户向银行转款代被告向银行代偿了12734.98元、12667.89元,共计25402.87元。四、2017年1月3日,原告成都腾铭惠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艳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陈文艳未按约偿还银行分期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代偿,对其代偿的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文艳支付代偿款25402.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文艳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代偿额的30%进行计算,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英杰为被告陈文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郭英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英杰为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艳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5402.87元;二、被告陈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620.86元(按照代偿款的30%计算);三、被告郭英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陈文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86元,由被告陈文艳、郭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妍宇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