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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6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裘飞燕与盛以汉、徐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飞燕,盛以汉,徐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6188号原告:裘飞燕,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春,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以汉,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根英,女,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裘飞燕与被告盛以汉、徐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飞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春、被告盛以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日利息为7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日利息为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盛以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盛以汉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盛以汉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盛以汉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盛以汉交付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盛以汉出具借条1份。被告盛以汉借到款项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被告盛以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以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徐根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3日,原告裘飞燕(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盛以汉(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月3日起2017年7月2日止,甲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日结算支付,任何一日利息未按期支付的,本合同即提前届满;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盛以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裘飞燕借到人民币(含现金交付)500000元(小写)即伍拾万元(大写)。现已经全额收到借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2日,借款月息为2%,按月支付。如逾期未能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因本次借款产生的纠纷,经协商未果,由富阳市人民法院裁定,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本人承担。”借款发生后,被告盛以汉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2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本金亦未偿还。二、被告盛以汉、徐根英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7年7月24日与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盛以汉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裘飞燕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盛以汉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盛以汉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5月2日,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算至2017年8月2日利息为30000元。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盛以汉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盛以汉的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以汉、徐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裘飞燕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7年8月2日利息为30000元);二、被告盛以汉、徐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飞燕律师代理费损失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预交9760元),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申请费3500元,合计8050元,由被告盛以汉、徐根英负担。原告裘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盛以汉、徐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