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自盛与康观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盛,康观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513号原告:黄自盛,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康观尚,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黄自盛诉被告康观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观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盛诉称:2016年9月3日,受被告康观尚雇请在南沙区××岗镇××村安置房××区外墙干活,工程于2016年12月3日完工。因被告康观尚欠劳务费未支付,经多次追讨,于2017年2月24日经南沙区大岗镇劳动局的协调下,由被告康观尚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黄自盛劳务费76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10日前付清。现期限已届满,被告康观尚至今仍未支付劳务费,原告黄自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观尚向原告黄自盛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600元,外加原告黄自盛在讨要劳务费期间所有开销共3500元(包括吃住、车费、务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康观尚承担。被告康观尚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黄自盛主张自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应康观尚的要求,为其承揽的建筑物外墙提供劳务,结算后确认尚欠劳务费7600元。黄自盛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实,欠条内载“本人康观尚欠廖汉波劳务费36500元、欠向华锋劳务费11750元、欠赵华琦劳务费11750元、欠朱国镜劳务费24900元、欠黄自盛劳务费7600元,合计925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10日前付清。”经庭审质证,欠条有康观尚作为“欠款人”的签名及盖指印确认。康观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其与本院联系。以上事实,有由黄自盛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自盛主张康观尚拖欠劳务费76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证实。欠条证明的事实与黄自盛主张康观尚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相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康观尚没有就拖欠黄自盛劳务费76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黄自盛主张的拖欠劳务费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康观尚拖欠劳务费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黄自盛要求康观尚支付各项开销共3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观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观尚拖欠原告黄自盛劳务费76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黄自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元,由原告黄自盛负担25元,被告康观尚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聪人民陪审员 陈 女人民陪审员 张帮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绮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