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覃刚巧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刚巧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398号罪犯覃刚巧,男,1971年4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高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刚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覃刚巧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来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9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44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政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晓玲担任法庭记录。受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覃某,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唐某、罗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刚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刚巧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刚巧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111.97分;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刚巧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刚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刚巧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政权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