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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与周某、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周某,宁某,寇某,郑某1,高某,郑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910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猴头沟村。负责人:郭树鑫,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宁某,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寇某,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郑某1,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高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郑某2,男,1968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与被告周某、宁某、寇某、郑某1、郑某2、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宁某、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郑某2、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周某、宁某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结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合计85351.16元,本息合计265351.16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另外四被告寇某、郑某2、高某、郑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宁某于2012年6月12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为9.420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寇某、郑某1、郑某2、高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周某、宁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寇某、郑某1、郑某2、高某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周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寇某,并且原告没有向其催要过该笔借款,直到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该笔借款未偿还。宁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寇某,并且原告没有向其催要过该笔借款,直到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该笔借款未偿还。寇某辩称,该笔借款借出后,的确由其使用,其同意偿还该笔借款。郑某1、郑某2、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监管局文件、内蒙古晨报催收公告,证明被告周某、宁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寇某、郑某1、郑某2、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监管局文件、内蒙古晨报催收公告,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宁某于2012年6月12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为9.420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寇某、郑某1、郑某2、高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向被告周某、宁某发放了贷款。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在内蒙古晨报向被告发出催收告知。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周某、宁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为85351.16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核准赤峰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并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宁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周某、宁某应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寇某、郑某1、郑某2、高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宁某偿还截止2017年7月1日借款本息265351.1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由被告寇某、郑某1、郑某2、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宁某、寇某的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结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85351.16元,本息合计265351.16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寇某、郑某1、郑某2、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被告周某、宁某、寇某、郑某1、郑某2、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超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孙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