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谦与徐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谦,徐琴,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4646号原告:朱谦,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祈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琴,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负责人:丁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谦与被告徐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朱谦申请,本院追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财支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被告徐琴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朱谦申请,本院追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财支行退出诉讼。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8日,原告因父亲重病缺钱医治,与被告商议以买卖形式套取银行贷款为原告父亲治病,双方就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被告隐瞒原告将涉讼房屋抵押给了案外人安某某。2014年9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涤除抵押权的协议,并已履行。原告也已经归还了第三人的全部贷款,涉讼房屋应当归还原告所有,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琴未作答辩。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述称,因银行内部机构调整,原抵押权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财支行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受。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套取贷款行为不知情,也不认可。第三人取得抵押权是善意取得。双方对第三人隐瞒事实,若第三人知晓双方的套贷行为,第三人是不可能同意放款的。现被告贷款已结清,依据银行业务办理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抵押人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但因被告未能申请办理注销抵押权,故第三人的抵押权尚未注销。被告是办理抵押权注销的主体,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客户还款情况明细清单、上海银行发【2006】153号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涉讼房屋,总价为355,000元,其中首付款100,000元于2006年6月7日前支付。2006年8月15日,涉讼房屋登记为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未支付任何房屋价款,涉讼房屋实际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继续居住使用,涉讼房屋的商业贷款也一直由原告偿还。后被告因故将涉讼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安某某,并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判决认为,原、被告均确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套取银行商业贷款,用以为原告父亲治病。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原告一家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银行的贷款则一直由原告偿还。故房屋买卖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判决确认原告朱谦与被告徐琴于2006年6月8日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讼房屋上尚有一项抵押登记未注销,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上财支行,债权数额150,000元,核准日期2006年8月15日。2016年8月3日,该贷款全部结清。再查明,上海银行于2006年12月14日发布上海银行发【2006】153号“关于市北金融部、市南金融部、支行管理部所辖支行、部分直属行重组的通知”,称虹口在内的11个支行及其他8家支行直属总行管辖,支行内设的个人金融部(组)负责个人客户贷款的咨询和申请,并负责个贷业务操作及相关管理和贷后服务工作等。其中上财支行系虹口支行辖属路支行。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将涉讼房屋产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第三人处贷款已全部结清,抵押登记具备可注销条件。第三人也确认可以协助被告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故被告应当履行注销抵押权的义务,第三人负协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负协助义务;二、被告徐琴应于上述抵押登记注销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朱谦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朱谦名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徐琴负担。保全费2,295元,由被告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寅星审 判 员 张 沁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艾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