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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菊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菊峰,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6月5日,因犯贩卖��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菊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朱允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舒敏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人吴菊峰分别在株洲市荷塘区三一歌雅郡小区门口、株洲市芦淞区花样年华网吧门口、株洲市荷塘区星光小学门口���三次贩卖毒品,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2克、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他人吸食,被告人吴菊峰三次贩卖毒品共获得毒资60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菊峰时,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净重14.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经称重净重0.89克。该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吴菊峰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菊峰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意见,未做辩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日期间,��告人吴菊峰共三次贩卖毒品,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约0.3克。2017年5月2日,公安干警在株洲市荷塘区星光小学门口将被告人吴菊峰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4.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净重0.8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吴菊峰在株洲市荷塘区三一歌雅郡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汤某。2、2017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菊峰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花样年华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龙某。3、2017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吴菊峰在株洲市荷塘区星光小学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粒甲��苯丙胺片剂及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龙某。综上,被告人吴菊峰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约0.3克。2017年5月2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星光小学门口,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吴菊峰抓获时,从吴菊峰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4.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净重0.89克。庭审时,被告人吴菊峰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花派出所株荷公(桂)受案字[2017]1601号受案登记表、株荷公(桂)立字[2017]1613号立案决定书及抓获材料,证明2017年5月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株洲市荷塘区华南路星光小学门口有贩毒人员,公安干警遂将贩毒人员即本案被告人吴菊峰抓获。2、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株荷公(桂)搜查字[2017]0171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株荷公(桂)扣字[2017]018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重、取样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吴菊峰时,从吴菊峰身上搜出白色晶状物质疑似毒品冰毒重14.59克,红色圆形片剂疑似毒品麻古9粒重0.89克。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7]209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湖南省毒品收缴收据,证明送检的疑似冰毒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查获的冰毒14.89克、冰毒片剂0.89克(9粒)均予以收缴。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8日19时许,在株洲市荷塘区三一歌雅郡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菊峰处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4克甲基苯丙胺吸食。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8日20时许,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花样年华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菊峰处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4克甲基苯丙胺吸食。2017年5月1日18时许,在株洲市荷塘区星光小学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菊峰处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4克甲基苯丙胺吸食。6、辨认、指认笔录及指认购毒交易现场照片,证明贩毒人员即被告人吴菊峰与吸毒人员汤某、龙某相互予以了指认,均指认了购买毒品交易现场。7、微信转账视频资料,证明吸毒人员龙某购买毒品后,用微信转账付款给被告人吴菊峰的事实。8、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花派出所株荷公(桂)字[2017]第230号、第232号、第231号尿检报告,分别证实被告人吴菊峰及吸毒人员汤某、龙某受检尿样的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9、被告人吴菊峰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10、被告人吴菊峰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吴菊峰的身份情况。11、本院(2013)荷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菊峰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6月5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菊峰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菊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菊峰属多次贩毒,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被告人吴菊峰是有��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因贩毒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将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吴菊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于再犯、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菊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在量刑基准刑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菊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菊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5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建林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敏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